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26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262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9年度執聲字第17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肆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偽造文書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決復經減刑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新之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受刑人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部分條文業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而本件關於定其應執行之刑規定,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然依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則修正後之規定,將宣告多數有期徒刑定執行刑之上限,由修正前之不得逾20年,提高為不得逾30年,其餘則無不同,比較結果,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合先敘明。
三、查受刑人所犯違反就業服務法、運輸第二級毒品、偽造文書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復就編號壹、叁之罪予以減刑確定在案。茲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2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黃翊哲┌─────────────────────────────────────────────────┐│附表:99年度聲字第2628號│├───────┬─────────────┬─────────────┬─────────────┤│編號│壹│貳│叁│├───────┼─────────────┼─────────────┼─────────────┤│罪名│就業服務法│運輸第二級毒品│偽造文書│├───────┼─────────────┼─────────────┼─────────────┤│宣告刑│有期徒刑叁月│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有期徒刑陸月│├───────┼─────────────┼─────────────┼─────────────┤│所犯法條│就業服務法第6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4條│├───────┼─────────────┼─────────────┼─────────────┤│犯罪日期│93年8月13日後當月間某日、│95年2月7日│92年8月20日│││93年10月間某日│││├───────┼─────────────┼─────────────┼─────────────┤│偵查(自訴)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關年度及案號│度偵字第8619號│度偵字第3160號│度偵字第14639號│├──┬────┼─────────────┼─────────────┼─────────────┤│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後├────┼─────────────┼─────────────┼─────────────┤│事│案號│95年度桃簡字第1196號│95年度訴字第1152號│99年度桃簡字第41號││實├────┼─────────────┼─────────────┼─────────────┤│審│判決日期│95年5月30日│95年9月27日│99年2月9日│├──┼────┼─────────────┼─────────────┼─────────────┤│確│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定├────┼─────────────┼─────────────┼─────────────┤│判│案號│95年度桃簡字第1196號│95年度訴字第1152號│99年度簡字第41號││決├────┼─────────────┼─────────────┼─────────────┤││確定日期│95年7月10日│95年9月27日│99年3月8日│├──┴────┼─────────────┼─────────────┼─────────────┤│減刑後刑期│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不得減刑)│有期徒刑叁月│├───────┼─────────────┴─────────────┴─────────────┤│備註│編號壹、貳:業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122號裁定,就編號壹之罪予以減刑,並與編號貳不│││得減刑之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貳月又拾伍日確定。│││編號叁:另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41號判決,予以減刑確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抗告。
書記官蔡紫凌中華民國99年7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