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審交易字第1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審交易字第1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交易字第10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793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緣乙○○於民國98年11月4日20時5分許,無駕駛執照而駕駛牌照號碼為5457-HE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中壢市○○路○段由中壢市區○○○○○道方向行駛,於行經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與正大街口處時,本應注意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該處速限為每小時50公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狀,又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以時速約50至6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亦未保持安全距離,突然往右變換車道,適有甲○○騎乘牌照號碼為F7N-562號並搭載丙○○之重型機車直行駛至,遭乙○○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自後方追撞,致甲○○、丙○○人車倒地,甲○○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頭部撕裂傷之傷害;丙○○則受有左胸壁挫傷、右臀挫傷、雙踝挫傷及右前臂擦傷之傷害。乙○○於偵查機關未發覺上開犯罪前,於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並接受裁判而自首。
二、案經甲○○、丙○○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丙○○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指訴若合符節,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13張、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及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9年3月5日桃縣行字第0995200755號函及後附鑑定意見書等件附卷可稽。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3項、第98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與正大街口處,限速時速50公里以下之路段時,即應注意不得超速行駛,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且依當時情形為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客觀情狀,即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貿然超速及向右變換車道撞及告訴人並肇事致人受傷,自有過失。至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但我認為本件車禍事故,並不是只有我一個人的責任,當天他們要左轉,沒有遵守兩段式左轉的規定云云。惟被告此部分所辯,為告訴人所否認,另核諸被告傳喚之現場目擊的證人 溫家祥 證稱:「我們本來在左側車道,我們切到右側車道,然後看到該車道有機車擋在那裡,他們好像要左轉。」、「(問:你以什麼樣的情況判斷他們要左轉?)因為我認為他們不應該在汽車車道上。」(詳見本院99年6月30日簡式審判筆錄),但此乃證人溫家祥臆測之詞,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證明告訴人於案發時確係要左轉,尚難以之認定告訴人亦有過失。再者,被害人之有無過失僅為民事責任上之過失相抵問題,與被告本人之行為有無過失,是否應負刑事責任,並無直接相關。換言之,被告既行車於告訴人之左後方,被告負有高度之注意義務,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及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縱告訴人沒有遵守兩段式左轉的規定,然依當時為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客觀情狀,即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貿然超速及右轉變換車道撞及告訴人並肇事致人受傷,是被告所上開所稱顯無足採。是告訴人甲○○、丙○○之受傷與被告之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間,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一過失行為致告訴人2人受傷,而侵害2個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被告為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告訴人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於肇事後,員警據報到場處理,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顯見其在前開犯罪未經警察機關發覺前即向處理員警坦承其為肇事者,申告車禍發生已致他人受傷之事實,而受裁判,核與自首之規定要件相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
被告同時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先加後減之。另查,被告雖曾於95年間因過失致死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5年度彰交簡字第3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而確定在案,嗣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828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2月又15日而確定在案,於96年7月30日執行完畢,然因被告本件係因過失而犯罪,與刑法第47條第1項因故意而犯罪之累犯要件明顯不符,檢察官認應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容有誤會。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本件過失情節之輕重,告訴人所受傷害之輕重,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俊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7月29日
刑事庭法官林靜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施春祝中華民國99年7月29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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