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15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訴字第1545號上訴人即原告 吳煌紅 被上訴人即被告 林吳慧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不服民國104年10月1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僅表示不服判決結果,未聲明不服之範圍即原判決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亦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致本院無從核定上訴利益及第二審裁判費,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
5日內補正上訴聲明。又若上訴人係就第一審判決對其不利部分提起上訴,則本件判決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新臺幣(下同)4,816,87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73,077元,茲依上開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何悅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7日
書記官邱家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