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嘉交簡字第1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嘉交簡字第1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嘉交簡字第153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木滄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木滄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6列至第7列有關『於上開「上美歌友會」會前,因不勝酒力不慎與 周柏任 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追撞車禍』之記載,應更正為「沿嘉義縣○○鄉○○路東向西慢車道行駛,於左轉嘉義縣民雄鄉○○村○○00○0號旁之路口時,適有周柏任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大學路慢車道西向東直行而來,二車遂在上開路口發生追撞車禍,雙雙受傷」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木滄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爰審酌被告無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查獲時吐氣所含之酒精濃度(每公升0.33毫克);已發生交通事故並造成實害之犯罪程度;坦承犯行之態度;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年事已高,已婚,務農,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其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
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2月24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周欣怡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2月24日
書記官柯于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速偵字第75號被告林木滄男7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嘉義縣民雄鄉鎮○村0鄰○○○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木滄於民國104年1月14日下午2時30分許,在嘉義縣民雄鄉○○村○○0000號「上美歌友會」內飲用酒類,至同日下午5時許飲畢,明知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上7時13分許,林木滄騎乘上開機車,於上開「上美歌友會」會前,因不勝酒力不慎與周柏任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追撞車禍(受傷部分,未提出告訴),為警獲報到場處理,並對林木滄施予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晚上7時26分許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MG/L)。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木滄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周柏任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交通事故現場照片、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佐,被告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月16日
檢察官江金星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4年1月22日
書記官蔡毓雯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