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交重附民字第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03年度交重附民字第18號原告 簡金財 送達代收人 江銀夏 被告 劉進良
嘉義縣民雄鄉公所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何嘉恒 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曜春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本院103年度交易字第186號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應由何嘉恒為被告嘉義縣民雄鄉公所之法定代理人並承受訴訟。
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惟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而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程序停止之規定,於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項第5款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103年度交重附民字第18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原告簡金財於民國103年8月22日起訴時,被告嘉義縣民雄鄉公所之法定代理人為 陳福成 ,有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1紙附卷可稽,嗣於103年12月25日變更為何嘉恒,亦有嘉義縣選舉委員會103年12月5日嘉縣選一字0000000000號公告1紙存卷可憑,然兩造迄今均未為承受訴訟之聲明,揆諸上揭說明,本院爰依職權裁定由何嘉恒為被告嘉義縣民雄鄉公所之法定代理人並承受訴訟,續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三、次查,被告劉進良、嘉義縣民雄鄉公所因本院103年度交易字第186號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而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簡易庭。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項第5款、第504條第1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2月24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仁智
法官康敏郎法官簡仲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4年3月2日
書記官林玫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