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上字第36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04年度上字第364號上訴人 吳煌紅 訴訟代理人 李榮唐 律師
黃韡誠 律師被上訴人 林吳慧蘭 訴訟代理人 戴榮聖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10月19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54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因兩造為姊妹關係。上訴人遂自民國79年間起將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53/10000)及其上同段16475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巷○○號3樓之建物(下稱系爭19號房地)借予被上訴人全家居住,並供被上訴人與其夫即訴外人 林秋源 開設和遠企業行。詎被上訴人於90年11月間向上訴人佯稱其借住系爭19號房地均未付租金,甚感愧疚,故欲幫上訴人處理所有坐落同段18703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巷○○號3樓之2之建物(下稱系爭13號房屋)向訴外人臺灣土地銀行三民分行(下稱土銀)貸款事宜,並持一空白申請印鑑證明委託書要求上訴人於委託人欄簽名,藉以騙取其印鑑章、印鑑證明等文件後偽造文書,並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於91年2月1日將系爭19號房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直至103年2月間,被上訴人與兩造之母即訴外人 吳黃秀 花因請求返還借款新臺幣(下同)1,600,000元涉訟,上訴人於斯時申請系爭19號房地登記謄本時,始知上情及被上訴人將系爭19號房地設定2,400,000元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嗣上訴人於103年8月間向土銀申請貸款繳納資料時,始發現被上訴人於未經告知上訴人,已於88年3月12日代上訴人繳納貸款1,572,166元。因系爭19號房地係遭被上訴人夫婦共謀而私自偽造文書辦理過戶,兩造間並無買賣關係存在,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塗銷系爭19號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又被上訴人不法設定系爭抵押權之行為,已妨害上訴人所有權之行使,致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76
7條第1項、第18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除去系爭抵押權並賠償。另上訴人自79年間起將系爭19號房地借予被上訴人使用,爰依民法第470條第2項規定,以起訴狀終止兩造間使用借貸關係後,則被上訴人占用系爭19號房地即屬無權占有而受有利益,上訴人亦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求為判決:㈠被上訴人應將系爭19號房地於91年
2月1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即104年7月15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4年7月15日起至返還系爭19號房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6,554元。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並未騙取上訴人簽名以申請印鑑證明書,亦未偽造文書辦理系爭19號房地移轉登記。係上訴人主動將訴外人 魏伯棠 贈與其之系爭19號房地提供予經濟狀況不佳之被上訴人居住,並由被上訴人夫婦於該處經營和遠企業行,及負擔稅賦及維修管理費用。嗣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配偶林秋源自87年1月起代其繳納系爭13號房屋貸款每月約18,000元以抵付租金,惟15個月後,林秋源因不堪負荷,遂與上訴人約定,由被上訴人向 吳黃秀花 借貸1,600,000元,為上訴人繳清系爭13號房屋貸款,作為購買19號房地之代價,並由魏伯棠介紹訴外人 劉水木 代書承辦房地過戶手續。經劉水木指派 蘇月德 辦理。嗣為節省土地增值稅,被上訴人乃依代書建議,將和遠企業行遷址至系爭13號房屋,俟2年後,系爭19號房地成為自用住宅時,再正式辦理過戶相關手續,因而於91年2月1日始將系爭19號房地登記與被上訴人,故兩造間就系爭19號房地確有買賣關係存在等語置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三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19號房地於91年2月1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㈢被上訴人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7月15日起至返還前項系爭19號房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6,554元。(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40萬元本息敗訴部分並未上訴而告確定)。被上訴人於本院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系爭19號房地原登記為上訴人所有,嗣經上訴人提供予被上
訴人及其家人居住,並由被上訴人及林秋源經營和遠企業行。
㈡上訴人曾以系爭13號房屋向土銀貸款,該貸款債務已於88年
3月12日由林秋源以向吳黃秀花借款160萬元代為清償完畢,清償本息金額為1,572,166元。
㈢系爭19號房地於90年12月3日以買賣為原因,於91年2月1日辦理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名下。
㈣被上訴人於103年12月18日將系爭19號房地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設定系爭抵押權。
㈤被上訴人及林秋源曾於88年間向兩造之母吳黃秀花借款1,60
0,000元,嗣吳黃秀花訴請被上訴人及林秋源返還上開借款,經原審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2425號判決吳黃秀花勝訴確定(下稱另案返還借款事件)。被上訴人及林秋源已於104年4月25日返還上開借款予吳黃秀花。
五、兩造爭執要點:㈠兩造間就系爭19號房地有無買賣及所有權讓與之合意?㈡被上訴人占有系爭19號房地有無合法權源?上訴人請求被上
訴人塗銷系爭19號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有無理由?㈢上訴人依民法第470條第2項終止兩造間就系爭19號房地之
使用借貸關係,及請求被上訴人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六、兩造間就系爭19號房地有無買賣及所有權讓與之合意?被上訴人占有系爭19號房地有無合法權源?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塗銷系爭19號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及請求返還系爭房地,有無理由?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經查,系爭19號房地原登記在上訴人名下,於90年12月3日以買賣為原因,於91年2月1日辦理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上訴人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6頁背面),並有土地暨建物登記申請書等資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1至第29頁),足認系爭19號房地現所有人為被上訴人。
上訴人既主張其為系爭19號房地之所有權人,兩造間就系爭19號房地未有所有權讓與之合意等語,揆諸前揭規定,上訴人應就此主張負舉證責任。
㈡次查:系爭19號房屋原登記為上訴人所有,曾於79、80年間
經上訴人提供予被上訴人及其家人居住,並由被上訴人及林秋源經營和遠企業行一節,為上訴人自承(見原審司雄調卷第2頁、原審卷第82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
156頁背面)。又上訴人前以系爭13號房屋向土地銀行貸款,嗣因經濟困難,無從繳納系爭13號房屋貸款,遂央請被上訴人向兩造母親吳黃秀花借款繳清房貸一節,核與上訴人自承:因上訴人無法如期繳付系爭13號房屋之貸款,上訴人遂拜託被上訴人向兩造母親借錢償還貸款,當時確實是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向母親借款繳13號房屋貸款等語相符(原審卷第35頁、第36頁)。參以上訴人於另案返還借款事件審理時具結證述:被上訴人於88年3月12日將武廟路房屋(系爭13號房屋)貸款繳清,是因為我經濟困難,才委託被上訴人向吳黃秀花借錢來清償等語(見另案返還借款事件卷第170頁背面),及系爭13號房屋貸款債務,已於88年3月12日由林秋源向吳黃秀花借款160萬元代為清償完畢,清償本息金額為1,572,166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6頁背面),並有土地銀行放款帳卡明細在卷可稽(見原審司雄調字卷第23頁)。足認上訴人因經濟困難,無從繳納其所有之系爭13號房屋貸款,遂央求被上訴人向兩造母親吳黃秀花借款以繳清房貸。
㈢再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協商,由被上訴人向吳黃秀花借款
清償系爭13號房貸時,曾表示於清償完畢後,上訴人即同意將系爭19號房地所有權移轉予被上訴人一節,業據上訴人於另案返還借款事件中證述:我跟被上訴人說,這種事情是很簡單的事,你是要還我房子,還是還母親錢,這是家庭借貸問題,你今天回來就是兄弟姐妹,你要還錢或是房子,二擇一,如果你把錢還給母親,我那棟房子就是你的,當作我房子賣給你。結果什麼都騙我,房子也過戶了,應該要把錢還給母親,結果她錢也沒有還,還把我房子(指系爭19號房屋)過戶....當初講好是被上訴人向兩造母親借錢清償房屋貸款,被上訴人拿到系爭19號房子後,債務應該由被上訴人負擔。我的房子(指19號房屋)過戶給被上訴人,由被上訴人來清償向上訴人的借款等語綦詳(原審卷第35頁、另案返還借款事件卷第170頁、第172頁),核與另案返還借款事件中,吳黃秀花於書狀中記載:「原告(指吳黃秀花)於88年3月5日借予被告(指被上訴人)160萬元作為購屋之用...被告於88年3月12日乃以上述款項中之壹佰伍拾柒萬貳仟壹佰陸拾陸元,為吳煌紅償還另一棟房屋之貸款,以交換該房屋所有權之過戶」等語相符(見另案返還借款事件卷第39頁至第40頁),並據證人即上開書狀撰狀人 吳惠珠 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70頁背面),佐以上訴人於另案返還借款事件中證述:如果她沒有將系爭19號房地過戶之前,向母親之借款是要我負責,過戶後算被上訴人要負責等語(見另案返還借款卷第171頁反面)。益徵上訴人係為解決系爭13號房屋貸款之清償問題,始與被上訴人協商,由被上訴人向吳黃秀花借款以繳清系爭13號房貸並負責清償借款,上訴人則將系爭19號房地所有權移轉予被上訴人,作為兩造買賣系爭19號房地之價金,且嗣後系爭13號房貸確經被上訴人向吳黃秀花借款後繳清,被上訴人又已清償借款,已如前述,足認兩造間有達成系爭19號房地所有權買賣讓與之合意。
㈣至證人吳惠珠於原審證述:準備書狀係請朋友撰寫,我真正
的意思是說,我和吳煌紅推測被上訴人要用跟我母親借的16
0萬元當作買19號房子的屋款,這是被上訴人一廂情願的想法.....我跟我朋友這樣講,但是我朋友替我寫的書狀誤解了我的意思等語(見原審卷第70頁背面)。惟證人吳惠珠上開證詞,與上訴人自承確於另案返還借款事件中具結證述:當初講好是被上訴人向兩造母親借錢清償房屋貸款,我的19號房屋過戶給被上訴人,由被上訴人來清償借款等語不符(見原審卷第35頁、另案返還借款卷第171頁背面),況且證人吳惠珠在閱完書狀內容後始簽名於訴訟代理人處,業據證人吳惠珠到庭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71頁)。若書狀內容與其真意不符,焉有未修正而任其呈給承審法院之理?是以,證人吳惠珠上開證詞,顯係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另證人即兩造兄弟 吳進聰 雖到庭證述:我只知道上訴人將19號房屋讓被上訴人免費住了10幾年,都沒收租金,被上訴人才要借錢幫吳煌紅還貸款,當時上訴人的手頭很寬裕,並不缺錢,毋須賣房屋。被上訴人住進19號房屋後,上訴人將所有重要文件均交給被上訴人保管,要辦理過戶很容易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背面)。然其上揭證述情節係聽聞上訴人所言,證人吳進聰並無參與兩造就系爭19號房地之買賣登記事宜等情,業據證人吳進聰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47頁背面至第48頁),且上開證述亦與上訴人自承因經濟困難無力繳納13號房屋貸款遂請被上訴人借款償還一情顯不相符,因此,尚難以上開證詞遽為被上訴人不利之認定。則上訴人主張:兩造間若確實有系爭房屋買賣合意,吳進聰、吳惠珠均證述並未聽聞兩造間有買賣房屋之合意,益徵被上訴人就系爭19號房地買賣係其一廂情願想法云云(見本院卷第145頁),難謂有據,委無可採。
㈤證人即代書劉水木到庭證述:我與魏伯棠當初是高雄市○○
○路○○○號國產汽車公司的同事,系爭房地之移轉登記是魏伯棠跟我說,請我去找林秋源拿證件資料辦理...所有的資料如所有權狀、印鑑證明、印鑑章、身分證影本都備齊了,是被上訴人先生林秋源將所有的資料交給我辦理,我再委託證人蘇月德辦理等語(見本院卷第91頁、第92頁),又系爭19號房地於90年12月3日以買賣為原因,於91年2月1日辦理移轉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係由蘇月德向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一節,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新興地政事務所函覆土地暨建物登記申請書等資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0至第29頁),且證人魏伯棠到庭證述:我跟林秋源說如果有房屋代書的問題可以去找劉水木....我記得是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狀直接拿給林秋源,是林秋源交給劉水木辦理過戶等語(見本院卷第128頁背面、第129頁)。足認系爭19號房地過戶所需之文件,係由上訴人交付予被上訴人配偶林秋源,再交由魏伯棠介紹之代書持以向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之相關事宜,益徵上訴人有讓與系爭19號房地所有權予被上訴人之意。
㈥至上訴人又主張:被上訴人利用上訴人僅國中學歷,對土地
登記事項完全不知,乃佯稱清償貸款必須要取得上訴人之印鑑章及所有權狀等物,並讓上訴人簽妥空白之印鑑證明申請書,私自洽詢土地代書完成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始提出買賣契約書私契,本件實僅有土地、建築物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書即公契,亦經證人劉水木及蘇月德到庭證述,且被上訴人提出之私契上載上訴人簽名亦模糊難辨,實屬有疑云云(本院卷第144頁)。然查,被上訴人提出兩造間系爭19號房地之買賣契約書(見本院卷第57頁至第59頁),乃與留存高雄市三信合作社貸款擔保物相符,有該社105年4月1日函覆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8-1頁)。又該買賣契約書內容為劉水木書寫,係由林秋源將該買賣契約書拿回簽好名後再交給證人,以辦理銀行貸款等情,亦據證人劉水木到庭證述無訛(見本院卷第90頁背面)。因此,上訴人雖否認其簽名之真正,惟依前揭高雄市三信合作社之回函及劉水木證詞得知,該契約書既作為被上訴人向銀行貸款之用,應屬真實。況且,上訴人確與被上訴人有買賣系爭19號房地之意思合致,業如前述,而此債權契約並不以書面為要件,則該買賣契約書是否確經上訴人親自簽名,尚不影響兩造間就系爭19號房地所有權已有買賣及讓與之合意存在。上訴人另主張:姊妹間房屋買賣移轉所有權並非小事,倘若兩造間確實有買賣系爭房屋之合意,吳進聰、吳惠珠豈會均具結證述未曾聽聞此事云云(見本院卷第145頁)。惟證人吳惠珠於原審證述不否認於記載有:被上訴人於88年3月12日乃以上述款項中之1,572,166元,為上訴人償還另一棟房屋之貸款,以交換該房屋所有權之過戶等語內容之書狀上簽名(見原審卷第71頁),其證述並未聽聞兩造間確有買賣合意一節,顯係避重就輕之詞,本不足採信。另參酌證人吳進聰證述:知道兩造間並無買賣事宜,此因當時被上訴人承租店面要支付租金及要教養三位小孩,並沒有足夠經濟能力購買房屋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然其於同日證述:不知道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有無買賣情事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並非證述:知道兩造間沒有買賣之合意等語,足見證人吳進聰係推測被上訴人無購買系爭19號房地之能力,而非親自見聞兩造間無買賣系爭19號房地所有權及移轉之合意甚明。是以,上訴人上揭主張,洵屬無據,不足採信。
㈦綜上,上訴人央求被上訴人向吳黃秀花借款前,係本於為解
決系爭13號房屋貸款之繳納困境,乃允諾日後被上訴人以借款為其清償系爭13號房屋貸款,即同意移轉系爭19號房地所有權予被上訴人;亦即兩造間達成以被上訴人向吳黃秀花借款清償系爭13號房屋貸款完畢之款項為買賣價金,上訴人則將系爭19號房地所有權讓與被上訴人。故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就系爭19號房地有買賣及讓與所有權之合意,應屬有據,應可採信。是以,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主張其為所有人,得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19號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等語,顯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非可採。
七、上訴人依民法第470條第2項終止兩造間就系爭19號房屋之使用借貸關係,及請求被上訴人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因被上訴人為系爭19號房地之所有權人,已如前述,上訴人既非系爭19號房地所有人,自無從將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19號房地貸與所有人即被上訴人使用,足認兩造間並無使用借貸關係。則上訴人主張,其得依民法第470條第2項終止兩造間就系爭19號房地之使用借貸關係,及請求被上訴人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自無所據,應不足採。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及使用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19號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返還予上訴人,及被上訴人應自104年7月15日起至返還系爭19號房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6,554元,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月4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謝靜雯法官邱泰錄法官郭慧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月4日
書記官陳昱光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