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字第32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交簡字第32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326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謙民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82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謙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5行「於同日5時36分」應更正為「於同日5時35分許」;證據部分補充「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劉謙民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固謂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
院論罪科刑並於108年5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然檢察官未就被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有所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故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僅將被告之前案紀錄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之量刑審酌事由(詳後述),無從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
響,將導致對周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降低,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竟仍不知自制,於飲酒後猶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且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2毫克,造成公眾交通往來危險,其本次酒後駕車行為並與其他用路人之車輛發生碰撞,釀成交通事故;又被告前於民國92年、104年、107年間,曾有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並執行刑罰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仍不知警醒,再犯本案,第4度酒駕上路,顯無視不得酒後駕車之法令規範,更彰顯其漠視己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之心態,所為實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鋕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9月5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吳彥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蘇冠杰中華民國111年9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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