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305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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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30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305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二四二七號),被告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袋(毛重零點貳陸參零公克、淨重零點零陸參零公克、驗餘淨重零點零陸貳捌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補充更正:「甲○○前因毒品案,於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七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九十四年度桃簡字第一一六三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再因毒品案,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二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三六八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復因竊盜案,於九十四年八月十八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三0二二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又因竊盜案,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九0六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經減刑後合併定執行刑,而於九十六年四月三十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九十七年七月十四日十五時許,在其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號三樓住處內,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本件被告甲○○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於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上揭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多次非法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化學合成藥物,自制力甚低,所為對個人身心戕害程度,暨其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袋(毛重0.二六三0公克、淨重0.0六三0公克、驗餘淨重0.0六二八公克),為違禁物,依現行檢驗方式乃以刮除方式為之,包裝袋上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故前開之甲基安非他命含袋,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不論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至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工具未經扣案,且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已丟棄在卷,復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本院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貞諭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詹慶堂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易霖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