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8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8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83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幸華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834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0年度訴字第979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吳幸華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署名壹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關於「用以表示該包裹係 蔡蕎安 寄送予 高嘉壕 之意。」之記載補充更正為「偽造完成表示蔡蕎安【即其英文姓名縮寫『Joan』】寄送包裹之寄件單,而與前述包裹均交由上開統一超商某店員寄送而行使之」、「經蔡蕎安報警處理」補充更正為「經蔡蕎安報警處理,並提出上開包裹外包裝(含寄件單)1個及其內之驗孕棒1組而為警扣押在案),」;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吳幸華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吳幸華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被告偽造署名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故冒用告訴人蔡蕎安
(即其英文姓名縮寫「Joan」)之名義偽造其署名及上開寄件單之私文書後,持之行使併交寄上開包裹,使高嘉壕認係告訴人所寄發者,足生損害於告訴人,行為實屬可責;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然因告訴人不願和解而未能賠償告訴人,且告訴人具狀表示不願原諒被告等情;被告前無其他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素行良好;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生損害,與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工作與經濟狀況(見本院訴字卷第5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本件偽造之上開超商寄件單,為偽造之私文書,屬犯罪所生之物,惟該寄件單既已交付予該超商某店員收受,已非被告所有,自不得予以宣告沒收,然其上偽造扣案如附表所示表示告訴人即其英文姓名縮寫「Joan」之名義之署名1枚,確屬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扣案之驗孕棒1包僅足為佐證而非直接供犯罪所用,且與本案犯罪無關,亦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9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李昇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王麗雯中華民國110年11月1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編號偽造之私文書(未扣案)沒收之署押(扣案)1上開超商之寄件單左列文書其上寄件人簽名欄:偽造之「Joan」署名壹枚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