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家親聲字第56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家親聲字第56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給付扶養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家親聲字第566號聲請人 李崑誠 代理人 徐祐偉 律師(法扶律師)相對人 李舜芝
李晏沂 共同代理人 陳佳俊 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給付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相對人之父親,前於民國110年1月21日不慎跌倒撞擊頭部致腦出血,腦神經因而受損,產生記憶力衰退、雙腳不良於行,且現年67歲,名下並無財產可維持生活,生活陷於困頓,相對人已多年未與聲請人聯繫,未盡其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因此,請求相對人每月給付新台幣(下同)1萬1562元扶養費用,俾聲請人能維持基本生活。並聲明: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扶養費1萬1562元,併諭知相對人等遲誤1期未給付,其後之1、2、3期亦視為已到期等語。
二、相對人答辯略以:聲請人從小孩出生起即未扶養相對人,請求免除扶養費等語。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一)直系血親卑親屬。
(二)直系血親尊親屬。(三)家長。(四)兄弟姊妹。(五)家屬。(六)子婦、女婿。(七)夫妻之父母。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次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
五、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為其子女,聲請人係相對人之直系血親尊親屬等情,有戶籍謄本可稽,堪信為真實。又聲請人無工作,無謀生能力,為相對人所不爭執;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聲請人之財產所得資料,聲請人之107、108、109年度所得總額均為0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證,是聲請人確有不能以自己之財產及勞力所得以維持生活之情事,揆諸前揭規定,相對人對於不能維持生活之聲請人即負有扶養義務。
(二)然相對人辯稱:聲請人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等語。查:聲請人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伊未扶養相對人,同意免除相對人扶養義務等語。互核相符,顯見相對人上開所辯堪信為真。
(三)綜上,可認聲請人於相對人出生後,即對相對人未盡扶養義務,聲請人對相對人無正當理由而未盡扶養義務,參酌上開規定,相對人請求免除渠等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為有理由,是聲請人之聲請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25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4條第3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9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忠榮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9日
書記官黃佳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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