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459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459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459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王仁輝被告王達曜上列具保人因被告犯妨害公務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
103年度執聲沒字第8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仁輝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仟元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因被告犯妨害公務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為新臺幣伍仟元,出具保證金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同法第121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具保人因被告犯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指定保證金5,000元,由具保人於民國103年3月31日出具現金保證後,已將被告釋放。嗣聲請人依被告之住居所,分別於103年7月8日寄送至被告戶籍地及居所地,均因未獲會晤被告而將文書交與同居人,已合法傳喚被告到案接受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執字第11064號案件之執行,被告無正當理由未到案;同署檢察官並發函通知具保人,應通知或帶同被告於103年7月30日到案執行,該函件於103月7日9日寄送至具保人之戶籍地,同因未獲會晤具保人而將文書交與同居人,亦為合法之送達,然被告無正當理由不到案執行,復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代為執行拘提而拘提無著等情,有被告、具保人之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各1份、送達證書共3份,以及對被告拘提之拘票及報告書各2份在卷可佐。又被告迄今仍未到案執行乙節,復經本院依職權查明屬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是被告顯已逃匿,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所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0月8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黃俊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邱雅珍中華民國103年10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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