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交訴字第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訴字第59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71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4年11月15日下午5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北縣○○鄉○○路往臺北縣新莊市方向行駛,行經臺北縣○○鄉○○路與中山路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距離,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未保持安全間隔,撞擊同向前方由告訴人乙○○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重型機車右側車身,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右手肘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撤回其告訴(見本院95年6月9日準備程序筆錄),揆諸前開法條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5年6月23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鄭水銓
法官陳福來法官廖怡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惠齡中華民國95年6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