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4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424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二七四二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毒聲字第四五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毒聲字第九四一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執行至九十四年一月十四日因無繼續強制戒治必要而釋放,復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二月一日以九十四年度戒毒偵字第五十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下午某時許,在臺北縣土城市○○路○段某處友人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五日下午七時三十分許為警通知,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施用海洛因之犯行坦承不諱。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之尿液,分別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驗、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複驗後呈鴉片類之陽性反應,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二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見偵卷第十頁)一紙在卷足考。被告曾於九十三年三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毒聲字第四五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毒聲字第九四一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執行至九十四年一月十四日因無繼續強制戒治必要而釋放,復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二月一日以九十四年度戒毒偵字第五十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係在上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起訴條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法務部在監在押資料表附卷可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行為,係施用第一級毒品行為之當然手段,為施用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履次施用毒品而不思悔改,品行不端,意志力薄弱,其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後,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若非處以有期徒刑之刑期,與社會上毒品來源隔離,使其能深自反省,斷絕與毒品之接觸,不足以助其戒絕毒癮,並懲所犯及被告犯罪後對於施用毒品之犯行,已經坦承,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立豪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6月23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七庭
法官王綽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許清秋中華民國95年6月2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