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聲字第8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01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855號聲請人即被告 李易翰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李易翰並無違反有價證券之買賣,不得有詐欺行為規定之犯行,虛偽增資與有價證券之詐欺行為係屬二事,公司之股東若確實有將股款匯入公司之帳戶,則增資行為即非虛偽,公司所發行之有價證券即非無價值。本件被告並無虛偽驗資之認識,其所知悉之事實為認股之股東均有依現金增資注意事項之指示繳納股款,則買賣紅景天公司股票之行為並不當然成立證券詐欺之罪名,從而,被告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重罪之情事,自無羈押之必要性。㈡、再者,依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覆之資料,可證紅景天公司四次增資均有收到股東為增資所匯入之款項,而紅景天公司所收受之匯款亦有新臺幣(下同)2億3749萬9960元之多,經由被告匯入紅景天公司之金額亦有6億8866萬5710元之多,是被告在眾多資金匯入紅景天公司之情形下,豈可能有紅景天公司之股票為無實際股本之未上市公司之認識,益證被告並無犯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重罪之情事。㈢、又被告自民國102年3月7日受羈押以來,迄今已近3年之久,被告家中尚有年近70歲母親及妻兒,均對被告極為思念,期盼被告能返家團圓,爰以人道關懷之立場,考量被告家庭境遇,准予具保。㈣、被告雖經鈞院前審判處有期徒刑16年2月之應執行刑,惟被告與妻兒感情甚篤,家庭生活極其融洽,被告之妻亦有穩定的工作,兒女就學中,自被告家庭狀況觀之,被告並無逃亡之理由,若被告因逃亡而遭通緝,將無機會再與家人相聚之機會,被告顯無棄保逃亡之動機,況從客觀事實言之,被告已在看守所羈押有3年之久,如於具保後逃亡,非但保證金遭沒收,且已羈押之3年期間,豈非變成浪費時間。為此被告之羈押原因已經消滅,無再羈押之必要,爰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本件被告李易翰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前經本院於104年12月17日訊問後,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經執行羈押,並於105年3月17日為第一次延長羈押,於105年5月17日為第二次延長羈押在案。
三、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65號解釋,其解釋理由書明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羈押,係因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其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該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該規定旨在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其目的洵屬正當。又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上開條款之罪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始符合該條款規定,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要件,此際羈押乃為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於此範圍內,尚未逾越憲法第23條規定之比例原則,符合本院釋字第392號、第653號、第654號解釋意旨,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尚無違背」,依上開大法官解釋理由書內容,可知其並非逕宣告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重罪羈押原因係屬違憲,而係要求附加考量被告除犯重罪外,是否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而依法條之體系解釋,該等附加考量與單純考量同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羈押原因仍有程度之不同。基此,伴同重罪羈押予以考量之逃亡之虞,與單純成為羈押原因之逃亡之虞,其強度仍有差異,亦即伴同重罪羈押考量之逃亡之虞,其理由強度可能未足以單獨成為羈押原因,然得以與重罪羈押之羈押原因互佐。又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以量化為諭,若依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認為其人已有超過百分之50之逃亡、滅證可能性者,當可認為具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滅證之虞(參考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68號裁定意旨)。次按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至於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故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且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
四、經查:㈠本案卷附之公司登記資料、董事會會議紀錄、同案共犯證述
、被害人證述及銀行帳戶轉帳資料等證據資料,就形式上審查結果,可認具有表面可信之程度,足認被告就有價證券部分,有虛偽詐欺他人之行為,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第171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規定,且犯罪所得達1億元以上,並經本院於105年6月1日以104年度金上更㈠字第42號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1年,並與違反公司法部分,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3年6月,有前開判決書在卷可稽,足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再者,被告所涉證券交易法等171條第2項之罪,係屬最輕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衡諸被告因已受重刑之諭知,可預期被告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縱被告所稱其有家人亟需照顧等情屬實,仍難令本院形成被告無逃亡可能性之心證,而有逃亡之虞。復以被告於警詢、偵查到本院供述,均一再否認犯行、並與共犯相互推諉責任以規避自身刑責,加上本案涉案之共犯者眾多、被害人數眾多、牽涉之犯罪金額高達3億8742萬9000元,益徵被告顯有逃亡之虞,若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而有羈押必要。故本院審酌全案情節、被告犯行所生之危害、對其自由拘束之不利益及防禦權行使限制之程度後,認若以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或將來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非予羈押,國家審判及刑罰權即有難以實現之危險,因而裁定羈押被告,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至於被告聲請意旨所指家庭狀況,其情縱屬可憫,亦與本件是否羈押被告之審酌要件無涉,附此敘明。
㈡此外,被告又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得具保停
止羈押之情形。本件被告之羈押原因既未消滅,且仍有羈押之必要,其所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6月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胡忠文
法官莊宇馨法官游秀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書記官陳三軫中華民國105年6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