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監宣字第28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監宣字第287號聲請人 許丞杰
許玉品 相對人 卓月梅 關係人 許玉瑩 上列當事人間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d
主文宣告卓月梅(女,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許丞杰(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許玉品(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卓月梅之共同監護人。
指定許玉瑩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許丞杰、許玉品為相對人之子女。相對人自民國105年6月22日起因跌倒腦部受傷,雖經送醫診治但不見起色,近日甚且已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以下之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並聲請選定相對人之長子許丞杰、長女許玉品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許玉瑩即相對人之次女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有卷附之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同意書、戶口名簿影本、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桃園醫院新屋分院診斷證明書影本等為證;嗣經本院家事庭法官會同鑑定機關即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鑑定醫師 余男文 在林口長庚紀念醫院點呼並勘驗卓月梅:卓月梅面對點呼及詢問無反應,有本院106年
7月17日訊問筆錄可佐。另參酌鑑定人陳述及該醫院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結論略以:相對人目前持有身心障礙證明,極重度。㈠身體與精神狀態:⒈理學檢查:相對人於鑑定當時坐於椅上,雙側肢體攣縮,意識狀態不清楚。對口語命令,幾乎呈現不理解且無法配合施測。對於數學計算亦無法回應,對於時間地點之定向感無法正確回答。⒉臨床檢查:相對人於鑑定當時無眼神接觸,對問答沒有反應,語言理解及表達能力呈嚴重缺損。⒊精神狀態:相對人對外界幾乎呈現無法回應之狀態。㈡日常生活狀況:⒈日常生活自理情形:相對人目前已完全臥床;日常生活需大部分仰賴照顧者,完全無法自理。相對人無法主動表達冷熱,需由照顧者提醒穿衣,在相對人衛生方面,相對人大小便無法自理須使用尿布。⒉經濟活動能力:相對人已無法辨認鈔票意義,亦無交易買賣行為之能力。⒊社會性:相對人言語表達能力已明顯缺損,無法與他人行有意義之互動,社會判斷力缺如。相對人目前認知功能不佳,語言及認知功能皆呈現嚴重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生活能力完全無法自理,需由家人或照顧者部分照顧,目前狀態已達無法處理一般事務及自我照顧之程度,建議監護宣告由指定之監護人暫代為處理特定事務。由於相對人主要是腦出血合併認知功能障礙,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等語,有本院上開訊問筆錄、訊問鑑定人筆錄、鑑定人結文及桃園長庚紀念醫院106年
7月26日(106)院法字第0704號函暨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各1件在卷可稽。本院審酌相對人卓月梅精神障礙狀態及心智缺陷之程度等情,並參諸上揭鑑定結果之意見,認相對人卓月梅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且完全回復之可能性偏低,應已達受監護宣告之要件,是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卓月梅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五、經本院囑請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對本件進行訪視,經該公會訪視報告略以:相對人為肢體障礙患者,訪視當天,相對人無口語表現,左半邊肢體無力,需輔以輪椅行動,評估相對人因受疾病影響致與外界溝通互動障礙,而無自我照顧及處理個人事務之能力,有仰賴他人照顧之需。聲請人表示,因需協助相對人進行資產管理及安排相對人照顧生活,而提出本案之聲請。聲請人許丞杰、許玉品為相對人之長子、長女,關係人許玉瑩為相對人之次女,相對人目前輪流於桃園長庚紀念醫院及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新屋分院進行復健及藥物治療,由關係人聘請1名外籍看護負責相對人日常生活起居照顧,聲請人2人則共同主責處理相對人個人事務、受照顧安排,並使用相對人保險理賠金支付相對人之照顧生活及醫療費用,不足部分由聲請人2人及關係人共同支付。聲請人許玉品表示聲請人許丞杰、關係人許玉瑩皆知曉且同意此案。並同意選任聲請人許丞杰、許玉品共同擔任監護人選,選任關係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選。經訪視,聲請人
2人均具擔任監護人之意願,關係人具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意願。綜合評估相對人之受照顧狀況、聲請人2人與關係人之陳述,未見明顯不適任之消極原因等語,有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106年5月23日桃劉字第106497號函暨附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社會工作科監護(輔助)宣告調查訪視報告在卷可參。
六、本院審酌受監護宣告人卓月梅為聲請人2人之母親,相對人均由聲請人2人統籌處理相對人個人事務及受照顧事宜,如由聲請人2人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應最能符合渠之最佳利益,而關係人許玉瑩為相對人之次女,其並願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爰指定聲請人許丞杰、許玉品為本件受監護宣告人卓月梅之共同監護人;指定關係人許玉瑩為本件受監護宣告人卓月梅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8月2日
家事法庭法官徐培元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8月2日
書記官張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