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桃簡字第4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桃簡字第4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桃簡字第43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永鎮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永鎮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及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一行至第六行關於被告施用毒品前科更正為「賴永鎮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93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24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7542號裁定停止戒治後,於89年12月27日停止戒治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再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501號撤銷停止戒治後,復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3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復於92年間因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2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第八行記載之「判處」後補充「有期徒刑4月、3月,」;第九行記載之「判處」後補充「有期徒刑4月(共4罪),」;第十行記載之「判處」後補充「有期徒刑3月、4月(共3罪),」;第十三行記載之「判處」後補充「有期徒刑
8月(共3罪),」。⑵犯罪事實欄倒數第三行記載之「21日」更正為「20日」;倒數第二行至倒數第一行記載之「甲基安非他命」更正為「安非他命類」。⑶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二行記載之「甲基安非他命」更正為「安非他命類」,並補充:勘察採證同意書、檢體監管紀錄表。⑷被告除有如聲請書所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前科外,就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前科部分(與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無關者不贅載)尚有:於82年間因犯施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甲基安非他命罪,經本院以82年度易字第24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85年間因犯施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甲基安非他命罪,經本院以85年度訴字第16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86年間因犯施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甲基安非他命罪,經台灣宜蘭地方法院以86年度易字第12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4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桃簡字第5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5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桃簡字第12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稽。⑸審酌被告本件係第八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其尿液中所含甲基安非他命之代謝物之濃度(其中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000000ng/ml),可見其對於甲基安非他命依賴甚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8月2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鍾宜君中華民國106年8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26號被告賴永鎮男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巷00○0號(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執行)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永鎮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1年3月22日執行完畢,由本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偵字第54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2年間,因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25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分別以98年度桃簡字第15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98年度桃簡字第170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98年度易字第72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98年度審易字第172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99年度審簡字第1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因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156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上開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2768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4月確定,於102年11月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103年6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執行完畢之刑期視為執行完畢。
二、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10月18日晚間7時許,在桃園市大園區內海村某公園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10月21日晚間9時20分許,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永鎮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採集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足憑。又被告經強制戒治執行完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判決確定,復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犯本件施用毒品罪之事實,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2月14日
檢察官許炳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
書記官陳建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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