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度交簡字第138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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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交簡字第13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交簡字第1383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昱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47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昱倫犯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黃昱倫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05年5月
20日8時10分許飲用保力達B一杯後,仍於同日13時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鎮○○路西往東方向行駛,嗣於13時19分許,行經月眉路626巷之交岔路口時,其本應注意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1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路上無障礙物,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交通號誌正常運作,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因其飲用酒類致注意力及判斷力降低情形下,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通過該交岔路口;適有 劉秀霞 騎乘之車號000-000號機車自月眉路626巷往羅東方向行駛至該路口時,2車因而發生擦撞,並因而造成劉秀霞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右肩胛骨骨折、多處擦傷(右下肢,右足踝)、多處挫傷(顏面及右肩)等傷害。黃昱倫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本件犯罪人前,於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其係肇事人而自首。
㈡案經劉秀霞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㈠被告之供述。
㈡告訴人指訴。
㈢診斷證明書1紙。
㈣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
㈤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
㈥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過失傷害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適用法條漏未論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然已提及本件犯罪事實中有該當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所規定之酒醉駕車之客觀構成要件,雖漏未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並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又被告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就其所犯過失傷害刑事責任部分,加重其刑。又被告於其過失傷害罪之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向前往車禍現場處理之警員自首肇事,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考(警卷第17頁),並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酒醉駕駛車輛,並有前揭過失情節致發生本案車禍,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且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填補告訴人之損害,並兼衡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行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9日
簡易庭法官林楨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邱淑秋中華民國105年12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刑責之加重及減輕)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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