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度消債更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消債更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消債更字第7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何祿豊 代理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黃豪志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何祿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無擔保或優先權之債務新臺幣(下同)1,035,518元。聲請人無財產,自民國104年11月任職怡保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怡保公司」),每月薪資所得25,000元。但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為:父親 何豔照 (聲請狀誤植為母親)扶養費5,000元、長子 何子旻 扶養費5,000元、機車加油交通費1,000元、伙食費2,800元、醫療費800元、水電費3,000元、電話費1,200元,共計18,800元。最大債權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雖於本院調解時提出分180期、0利率、自105年4月10日起開始每月償還5,726元之清償方案,惟聲請人另有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產險公司」)、聖文森商曜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曜誠公司」)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良京公司」)尚未到庭參與調解,上述債權若未共同參與調解,聲請人縱使同意上述清償方案,日後遭其他未參與調解之債權人追償,亦無能力清償債務。又聲請人聲請前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自104年8月29日起至105年9月底,在怡保公司所領取
之薪資(含各項獎金、津貼)未遭強制執行扣款部分共計323,932元(計算式:1,381+35,283+38,302+24,951+18,740+31,774+31,362+26,369+27,343+18,019+17,058+20,749+16,470+16,131=323,932﹝元﹞),加計怡保公司實付但遭法院執行命令所扣款項48,115元(計算式:6,025+100+8,525+8,585+8,615+8,120+8,145=48,115﹝元﹞),合計實領薪資總額為372,047元,有怡保公司薪資印領清冊存卷可參(本院卷第263頁)。上述任職期間,自104年9月至105年9月計13個月,104年8月29日至31日經歷3日,相當於0.1個月,共計13.1月,據此計算平均每月收入為28,401元(計算式:372,047元÷13.1≒28,400.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㈡聲請人之父 何艷照 所有礁溪農會、郵局存款帳戶於105年5月
30日各提款11萬元、20萬元之前,帳戶內存款餘額分別為209,714元、333,542元,且兩帳戶長期間有約20萬元至30萬元不等之存款,有其存摺影本在卷可考(本院卷第94至98-1頁),另其永豐商業銀行帳戶內存款曾於103年4月25日達637,561元,迄105年10月20日仍有餘款27,319元,亦有交易明細可憑(本院卷第272至274頁)。足證何艷照生活無虞,聲請人稱須按月支付其5,000元扶養費云云,顯無必要,該項支出應予扣除。又聲請人嗣具狀減縮其每月支出之電話費為999元,聲請狀附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所載電話費支出亦應減至該金額。至聲請人所陳其他支出,已提出相關單據為憑,尚非無據。據此計算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為13,599元(何子旻扶養費5,000元+機車加油交通費1,000元、伙食費2,800元、醫療費800元、水電費3,000元、電話費999元)。
㈢上述每月平均收入28,401元扣除必要支出13,599元之餘額
為14,802元。聲請人另積欠曜誠公司102,149元(計算至105年7月25日,本院卷第133頁)、良京公司503,583元(計算至105年7月26日,本院卷第145頁),上揭公司均稱願比照中信銀行清償方案辦理。若將上揭公司債權分180期清償,每月為1期,每期應付3,365元(計算式:〔102,149+503,583〕÷180=3,365.1,元以下四捨五入),再加計中信銀行所提清償方案之每月償還金額5,726元,每月應償還總額為9,091元,雖非聲請人所不能負擔。惟聲請人陳稱現無法確認積欠華南產險公司債務金額(本院卷第160頁),而玉山商業銀行陳報:聲請人前積欠該行小額信貸,曾於94年6月間向華南產險公司申請部分理賠,債權移轉金額為146,678元,並已轉知華南產險公司聲請人聲請本件更生相關事宜等語(本院卷第125頁)。經本院於105年9月22日、10月24日兩度函詢華南產險公司(本院卷第194、265頁),均未獲該公司陳報聲請人迄今所欠本息總額。爰審酌卷內並無該146,678元債權已獲清償或消滅之證據,且自94年6月起至今所累計之利息必然甚為可觀,且華南產險公司復未表明同意聲請人分期清償,倘其一次請求聲請人給付到期之全部本息,聲請人即難以負擔,並將導致聲請人無力清償中信銀行、曜誠公司及良京公司所提出之上揭清償方案。從而,應認聲請人現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此外,本件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其聲請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1月29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黃祿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5年11月29日下午5時公告。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9日
書記官劉婉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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