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22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2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223號聲請人即原告 洪宜涵
李政良 陳祥寶 相對人即被告聖母嘗特別代理人 劉彥呈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就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354號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為相對人即被告聖母嘗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劉彥呈律師於本院一○六年度重訴字第三五四號分割共有物事件,為相對人即被告聖母嘗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第40條第3項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第4項機關之代表人及依法令得為訴訟上行為之代理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第52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均為坐落桃園市○○區○○段1165、1166、1167、1168、1169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系爭土地共有人間並無不分割之協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為求系爭土地之最大使用效益,聲請人乃以其他全體共有人即「聖母嘗」為被告向鈞院訴請裁判分割共有物,經鈞院以106年度重訴字第354號事件審理中,惟相對人現今係屬非法人團體,無訴訟能力,亦無代表人可憑,因此亦無從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庭進行訴訟程序,上開訴訟恐有久延之虞,爰為相對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以利訴訟之進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兩造均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相對人現今係屬非法人團體,無訴訟能力,亦無代表人等情,業據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桃園市楊梅地政事務所106年3月13日楊地登字第1060009961號函、第三人 戴國志桃園市楊梅區公所提出之聖母嘗祭祀公業申報資料等件影本為憑,且細觀該申報資料,僅表示派下員推舉戴國志暫代管理所有祭祀事宜等語,非屬管理人之合法選任,堪認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上開訴訟,已無法定代理人可為相對人行使代理權,是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本件經劉彥呈律師表示願意擔任相對人即被告聖母嘗之特別代理人,爰審酌劉彥呈律師現為執業律師,應具有相關之專業能力進行本件訴訟,並能期遵循法令與律師倫理等相關規範,盡心爭取聖母嘗之最佳利益,是本院斟酌各情,認選任劉彥呈律師為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本案訴訟之相對人特別代理人,應屬適當,爰依法選任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1月2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周珮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06年11月23日
書記官莊琦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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