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補字第23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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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補字第2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管理費分擔不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補字第239號原告甲○○上列原告與被告第凡內大厦管理委員會間民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日內,補正起訴狀上被告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本件訴訟標的、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⒈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⒉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書狀,如有法定代理人者,應記載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同法第116條第1項第2款亦有規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第凡內大厦管理委員會之法定代理人姓名、住所或居所,亦未載明本件訴訟標的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不合,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即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駁回其訴。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7月1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郭琇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7月14日
書記 官游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