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補字第20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補字第20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補字第201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陳傳中 律師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962,288元{即為被告之父 洪志祥 聲請強制執行之金額,依其強制執行聲請狀所載為本金885,000元、利息70,703元(以利率6%計,自民國89年10月30日起計至聲請強制執行當日即91年2月27日止,共486日)、及執行費6,585元(執行費6,195元加郵票費390元為6,58
5元),共計962,288元,即885,000+70,703+6,585=962,288。而原告就共3項訴之聲明所得之利益係本票債權等確定不存在之利益,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僅以962,288元計算,第3項聲明不再另計之},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10,5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請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8年7月1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郭琇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7月13日
書記官游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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