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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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8年消債更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更字第8號聲請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更生事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更生及清算事件專屬債務人住所地之地方法院管轄。不能依前項規定定管轄法院者,由債務人主要財產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管轄。」;關於更生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條、第15條分別定有明文。另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得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依據聲請人在聲請狀所載之地址,係為:「臺北市○○區○○街42之3號1樓」,有聲請狀1紙在卷可稽。另依其所提出之主要財產地,亦非在本院管轄,有聲請狀內附: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卡在卷可按。又參諸聲請人因傷就醫,亦在所住轄區內診療等情,有 張純龍 中醫診所診斷書附卷足憑。據此,本件更生事件之聲請,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為如主文所示之裁定。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
民事庭法官陳兆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
書記官林建成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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