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司票字第1388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司票字第1388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票字第13889號聲請人甲○○
樓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乙○○於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之新臺幣壹拾壹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乙○○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乙○○、 陳秀卿 於民國97年12月25日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110,
000元,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付款地未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98年2月25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法定年息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除相對人陳秀卿非發票人,聲請人對之不得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該部份聲請應予駁回外,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24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鄧仁誠
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四、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98年6月24日
書記官周素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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