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聲再字第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聲再字第36號再審原告暨再審聲請人約有防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柳約 有再審被告暨再審相對人 蔡浚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暨再審聲請人對於本院民國104年4月17日新店簡易庭103年度店小字第929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並對本院104年9月22日104年度小上字第56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及再審之聲請均駁回。
再審訴訟及聲請費用均由再審原告暨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對於確定裁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再審程式之規定,同法第507條亦有明定。經查,再審原告暨再審聲請人(下逕稱再審原告)前就本院新店簡易庭103年度店小字第929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04年9月22日以104年度小上字第56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上訴後,其於104年9月30日收受該裁定,並於104年10月5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暨聲請再審,有送達證書及本院收狀章戳各1件在卷可稽(見原確定裁定卷第21頁、本院卷第3頁),未逾首揭法定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次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復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所明定。又對於確定之裁定固得以有法定事由聲請再審,惟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應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之證據,此為聲請再審必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判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或第497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否則可認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60年台抗字第688號、61年台再字第137號、70年台再字第35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本件聲請再審意旨略以:伊主張兩造間有承攬契約存在之事實,已為再審被告暨再審相對人(下逕稱再審被告)當庭承認,此有庭訊錄音可佐,且據伊提出如原確定判決卷第18頁原證1所示之「防衛系統產品保固服務付款約定書」(下稱系爭保全契約)為證,並為原確定判決第3頁第17至19行載明,是伊依法已盡舉證責任,再審被告既未提出反證證明該契約係屬偽造,因認原確定判決第3頁第9至10行、第10至14行之認定及所引用之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85年台上字第844號判決要旨,與本件事實不符。又再審被告固依兩造間承攬契約,至伊業主即訴外人 王朝安 位於臺北市○○區○○街0段00巷0弄0號1樓之銀飾店安裝防衛系統及監視器設備,卻自103年3月16日起突然違約不履行,致伊因王朝安解除系爭保全契約而受有預期利益之損害。對此原確定判決不僅無視於再審被告恣意違約之事實,就再審被告所辯稱:「(王朝安所經營之銀飾店)門口有貼著一張貼紙,代表客戶王朝安的店裡面,有在使用再審原告提供之防衛系統產品」等語,亦未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所定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命再審被告舉證證明王朝安所營銀飾店有使用伊提供之防衛系統產品,或依同法第288條規定,依職權調查證據,反徒憑此逕行猜想王朝安所營銀飾店尚在使用伊提供之保全產品(見原確定判決第3頁第20至30行),並以伊未因再審被告債務不履行債務致受有損害為由,駁回伊之訴訟,顯違背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632號、69年台上字第771號判例要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聲請再審等語。並聲明:㈠原確定裁定廢棄;㈡原確定判決廢棄;㈢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新臺幣(下同)94,800元,及自原審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經查,再審原告所執前開再審理由,無非以原確定判決有漏未斟酌證物之情形,而原確定裁定就此亦未查明云云。惟其所據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不知已有該證物存在,後始知之,或雖知有該證物存在,但因故不能使用,後始得使用者而言(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005號、32年上字第1247號判例、76年台上字第2812號判決要旨參照);若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之證物、抑或證物在前訴訟程序業經提出,而為法院所不採,即均無何發現或得使用新證物可言,此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第776號、78年度台上第1615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而觀本件再審理由,皆為再審原告於對原確定判決上訴時所主張之上訴理由,惟上訴理由並非證物,縱將該理由以證物視之,亦屬再審原告於原審訴訟程序進行中已明知、由雙方爭執且進行攻擊防禦之證物,並經原審法院取捨論斷,是該等證據自不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之判決結果,揆諸前揭說明,原確定判決顯無再審原告所指漏未斟酌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重要證據等情事,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之再審事由,已有未合。至再審原告雖另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惟遍觀其104年10月5日民事再審之訴狀,並未具體指明原確定裁定有何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處,揆諸前開說明,要難認其就此部分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是其再審之聲請,亦於法不合。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及再審之聲請均不合法,應予駁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50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2月16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林春鈴
法官林芳華法官歐陽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2月16日
書記官徐筱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