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交簡字第35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交簡字第359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雙華祥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20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雙華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欄第1段第1行所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應更正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同段第4行所載「21時許」應更正為「夜間9時許至10時許間」;另補充「雙華祥基於公共危險之犯意」、「為警於民國104年10月19日凌晨3時16分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檢定」;證據部分應補充「經濟部標準檢驗局104年4月22日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雙華祥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為本案犯行時,業已44歲,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務工(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2036號卷,下稱偵卷,第4頁),當具相當生活及社會經驗,且被告甫於102年間,即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速偵字第539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附命向國庫支付新臺幣7萬元),緩起訴期間至103年10月14日期滿,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緩起訴處分書附卷可參,足認被告於本案雖非累犯,惟曾為相同罪質之犯行,應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道路往來之公眾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卻仍不恪遵法令,於飲用酒類後駕駛動力車輛,無視政府為確保社會公眾安定及道路交通參與者之安全而強力取締酒後駕車之禁令,僅為圖自身一時便利,罔顧其他道路使用人之人身安全,顯見被告毫不珍惜檢察官所給予之寬典,法治觀念薄弱;又被告為警查獲時,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且係騎乘機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其行為足生相當之危險,違反義務程度甚高,所為實無可取。惟念被告本次犯行幸未肇事釀禍,且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暨罰金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2月1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張耀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盈茹中華民國105年2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22036號被告雙華祥男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中和區保健路106巷22弄15
之3號居新北市中和區保健路106巷22弄15
之3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雙華祥前因酒後駕車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速偵字第539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從民國102年10月15日至103年10月14日,期滿未經撤銷,詎猶不知悔改,於104年10月18日21時許,在臺北市萬華區西藏路上之某餐廳內飲酒後,竟仍於同年月19日凌晨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年月19日凌晨3時15分許,騎乘前揭機車行經臺北市中正區南海路與三元街口時,為警攔檢並進行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7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事罪實,業據被告雙華祥坦承不諱,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酒精濃度檢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在卷可稽,核與被告前揭自白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1月2日
檢察官黃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