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31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310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IMELDADACUDAORIVERA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29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IMELDADACUDAORIVERA犯竊盜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段第5行「趁」前補充「基於竊盜之犯意,」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IMELDADACUDAORIVERA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乘被害人 李俊毅 駕駛公車而疏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其置放駕駛座後方座位上之iPhone廠牌行動電話1具,所竊財物市價非微,誠值非難;惟念其前無犯罪前科紀錄,此有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考,堪認其素行端正,且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而所竊財物已由被害人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可佐(見偵卷第11頁),犯罪所生危害業已減低;兼衡被告行為時之年齡、自述受有中等教育之智識程度及現職為服務業而家境勉持之經濟生活狀況(參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2月16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林祐立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曾東紅中華民國105年2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依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本條所定罰金數額提高為30倍,即新臺幣1萬5,000元)。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22986號被告IMELDADACUDAORIVERA(菲律賓國籍)
女50歲(民國54【西元1965】
年10月11日)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雲林縣北
港鎮○○路000號(現在內政部移民署宜蘭收容所收容中)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IMELDADACUDAORIVERA於民國104年10月15日5時59分許,搭乘李俊毅駕駛之車號000-00號營業用大客車(首都客運經營之公共汽車),當該營業用大客車行駛至臺北市○○區○○路000號附近時,IMELDADACUDAORIVERA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李俊毅正在駕駛該汽車而疏於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李俊毅放置於該公共汽車駕駛座後方座位上之「IPHONE」廠牌行動電話手機1支(價值約新臺幣2萬6,000元),得手後即下車逃逸。嗣經李俊毅發現其手機遭竊後報案,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有(1)被告IMELDADACUDAORIVERA之自白。(2)證人李俊毅之證述。(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扣押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4)監視錄影紀錄光碟及翻拍照片等證據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足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1月23日
檢察官呂俊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12月4日
書記官呂月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