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字第84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交字第84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4年度交字第84號原告 許文進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代表人 林翠蓉 (所長)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4年12月18日所為竹監苗字第54-Z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定有明文。上開民事訴訟法第170條之規定,為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所準用。又「訴訟訴訟程序當然停止後,依法律所定之承受訴訟之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行政訴訟法第181條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後,訴訟繫屬中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之代表人已於民國
105年1月16日變更為林翠蓉,被告並於105年2月3日具狀向本院聲明由現任代表人林翠蓉承受訴訟,依上開規定,自應准許。
(二)本件係因原告不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規定,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再據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足認事證已臻明確,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一)原告曾於104年9月29日13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為警舉發「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未依規定停車處置而逃逸」之違規(舉發通知單案號:國道警交字第Z00000000號),案經原告於
104年10月23日向被告所轄苗栗監理站(下稱苗栗監理站)陳述不服舉發,並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104年11月3日國道警二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查證違規行為屬實在案,被告爰於104年11月17日以竹監苗站字第0000000000號函,請原告於105年1月3日前繳納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整及持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執行吊扣1個月、開立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通知書之手續。原告遂於104年11月20日持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至苗栗監理站執行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之手續在案(吊扣期間:104年11月20日至104年12月19日止)。
(二)原告於上開吊扣期間內之104年12月18日10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三號129.8公里北向處,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高速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後龍分隊員警舉發「駕照吊扣期間駕駛小型車」之違規(舉發通知單案號:國道警交字第Z00000000號)。上揭違規案件,被告爰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5款、同條第4項及第67條第3項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及第67條規定,於104年12月18日就原告違規事實「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小型車」,裁處原告罰鍰9,00
0元整,吊銷駕駛執照,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嗣原告不服上揭裁決,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略以:
(一)原告因職業駕照吊扣期間駕駛小型車(無照),而遭吊銷職貨駕照,家庭生計受到極大影響,是否能註銷小客車駕車,返還原告職業貨車駕照?因小客車與職業貨車兩者為不同階層,但小客車無照即一同吊銷,家中尚有二老二小需照顧,原處分顯有錯誤。
(二)原告並聲明求為判決:①原處分撤銷。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略以: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又其所指「吊銷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除係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3條分類所指之駕駛執照外,亦包括第61條所准予駕駛較低級車類之駕駛資格。原告既經執勤員警當場攔停查獲其於吊扣期間內駕駛汽車之違規事實,被告依前開規定處以吊銷原告之汽車駕駛執照並無不當。
(二)又有關原告主張「吊銷駕駛執照影響家庭生計」乙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規定之處分並不因原告之職業及生計狀況而有所不同,故裁罰機關有依法裁罰之義務,並無裁量權可言,原告請求為無理由。爰此,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5款、同條第4項及第67條第3項裁處原告罰鍰9,000元整,吊銷駕駛執照,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應無違誤,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三)被告並聲明求為判決:①原告之訴駁回。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綜合兩造之主張及抗辯判斷如下:
(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5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12,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五、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小型車或機車。」第4項後段規定:「第5款並吊銷其駕駛執照。」第67條第3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曾依本條例其他各條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二)查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國道警交字第Z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影本、陳述單、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104年11月3日國道警二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影本、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104年11月17日竹監苗站字第0000000000號函影本、104年11月20日苗監稽違扣字第Z00000000號吊扣執行單影本、國道警交字第Z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影本、104年12月18日竹監苗字第54-Z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影本暨汽車駕照基本資料、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送達證書影本等在卷可稽,堪信為真,是原告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5款所定之違規事實,被告以原處分裁處罰鍰、吊銷駕駛執照1年,應屬有據。
(三)原告雖主張:本件吊銷職業貨車駕照影響家庭生計重大,請求僅註銷小客車駕照等語云云。惟按「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依法即應吊銷原告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而不問其當時所駕駛之車類為何,對被告而言,其裁量已縮減至零,別無其他處罰種類可得選擇,亦無相關法律規定對此可考量受處分人家庭狀況或生計困難等情事而得據以執為免罰之依據,則原告主張僅應註銷其自用小客車之駕駛執照等語,於法即難認有據。
(四)至於原處分影響原告無法以駕駛車輛為謀生方式,此係原告違規受裁處之法律效果,且僅限於駕駛車輛為謀生之方式部分,原告並非喪失其他工作機會以為謀生。況受吊銷駕駛執照之人,得於一定期間後,向公路主管機關申請考領駕駛執照。從而,原告主張因原處分致無法從事司機工作謀生以養家活口,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揆諸上開說明,原告主張,自乏依據,顯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確有「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小型車」之違規事實,洵屬明確。從而,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5款、第4項、第67條第3項裁處原告如原處分所示,於法並無違誤。原告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7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陳茂榮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書記官廖仲一中華民國105年3月7日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300元第一審鑑定費0元第一審證人日旅費0元
總計3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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