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32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32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妨害秘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321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郡青選任辯護人陳佳函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33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謝郡青犯 竊錄身體隱私部位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6型號金色行動電話壹具(序號:000000000000000)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段第1行「照相」更正為「電磁紀錄」,證據清單㈢「照片3張」更正為「行動電話竊錄照片檔案擷取畫面1張」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謝郡青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竊錄身體隱私部位罪。
(二)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為滿足一己之偷窺慾望,竟在早餐店之公開場合以電磁紀錄竊錄告訴人周○玲(姓名年籍詳卷)裙內底褲之身體隱私部位,嚴重侵害告訴人之身體隱私權,並造成告訴人心理恐慌及不安全感,誠值非難;惟念其前無犯罪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考,且犯罪後坦承犯行,深表悔意,態度尚佳;兼衡因告訴人於調解期日未到場致未達成調解乙情(參本院卷附本院臺北簡易庭民事調解紀錄表)、被告行為時之年齡、受有高等教育之智識程度(參本院卷附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及自述現職為工程師而家境小康之經濟生活狀況(參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6型號金色行動電話1具(序號:000000000000000),係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2月16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林祐立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曾東紅中華民國105年2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23385號被告謝郡青男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竹北市○○○街○○號9樓之1送達地址:臺北市○○區市○○道○段○○○號5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陳佳函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郡青基於無故以照相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之犯意,於民國104年11月5日上午8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巷口某早餐店,使用其所有之IPHONE6行動電話,以照相模式拍攝女子周○玲(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之裙底身體隱私部位。嗣因周○玲察覺有異,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後當場查獲,並扣得IPHONE6行動電話1台。
二、案經周○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㈠被告謝郡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周○玲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IPHONE6行動電話1台及照片3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以照相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罪嫌。扣案之行動電話1台,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1月29日
檢察官王貞元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12月14日
書記官林千琪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妨害秘密罪)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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