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7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七О一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一六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以加害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被訴過失傷害及毀損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甲○○為乙○○之子,平日不知孝敬老父。民國九十年四月三十日晚上九時許,甲○○在台南縣○○鄉○○村○○○街○○號住處飲酒後,因酒醉且長期失業、心情不佳,竟以:要找人來打乙○○、要用車子撞乙○○,及要乙○○在家中或外出時均要小心一點等足生危害乙○○身體安全之事,恐嚇乙○○,致乙○○因心生畏怖而報請適巧經過之巡邏員警當場將甲○○逮捕。
二、案經乙○○訴由台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審理中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指訴被害之情節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與目的在借酒澆愁、惡意滋事,其平日不務正業,對父親亦不思孝敬,惟其犯罪所生之危險尚屬輕微,犯罪後已有悔意,告訴人亦不願深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乙、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於前揭時、地為警逮捕之前,先基於傷害之犯意,動手毆打乙○○,致乙○○受有左小腿挫傷之傷害。再基於毀損之故意,將家中乙○○所有之房門、門鎖、冰箱門、電視機、廚房器具櫃及桌椅等盡皆搗毀,足以生損害於乙○○。因認被告分別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條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嫌及同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之罪嫌,固有卷附告訴人乙○○就診之診斷證明書一紙為據,惟告訴人就其左小腿如何受傷等情,業於審理中到庭陳述係因其欲攔阻被告離家,拉扯間遭被告不小心踢傷所致。被告踢傷其父之行為,既係拉扯間不小心所致,顯非出於故意,應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公訴人認係犯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尚有誤會,先此敘明。復查本件被告所涉過失傷害及毀損罪嫌,依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及同法第三百五十七條之規定,皆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人已於本院九十年七月三日訊問中,當庭分別撤回告訴,揆諸前揭說明,即應就被告被訴過失傷害及毀損部分,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刑法第三百零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七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陳振謙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何小玉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七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