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74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七四五號
原告中聯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丁○○被告乙○○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壹拾叁萬伍仟陸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年五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乙○○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九日同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一百二十六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至一0五年六月二十九日止,於每月二十九日攤還一次,分二四0期平均攤還本息,利息則依年息百分之九點四五計付,原告得於每逢一、四、七、十月一日依照原告整批購屋貸款利率調整一次,遲延利息以逾期時之利率為準,被告如未依約清償債務,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應償還所積欠之本金及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詎被告乙○○自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九日起即未再依約繳納本息,核尚積欠本金一百十三萬五千六百二十二元,迭經原告催討,被告均未清償,依約本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應即清償所積欠之本金,並應依約給付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利率則按逾期時之年息百分之八點七五計算),而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給付責任,原告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聲明所示。
三、證據:提出借據及約定書影本一件、轉帳支出傳票影本一件、放款帳卡影本一件、利率調整函文影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乙○○、甲○○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乙○○、甲○○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九日同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一百二十六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至一0五年六月二十九日止,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依年息百分之九點四五計付,原告得於每逢一、四、七、十月一日依照原告整批購屋貸款利率調整一次,遲延利息以逾期時之利率為準,被告如未依約清償債務,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應即償還所積欠之本金,並應依約給付遲延利息及違約金,詎被告乙○○自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九日起即未再依約繳納本息,迭經原告催討無效,依約本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應即清償所積欠之本金一百十三萬五千六百二十二元,並應依約給付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利率則按逾期時之年息百分之八點七五計算),而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給付責任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借據及約定書影本一件、轉帳支出傳票影本一件、放款帳卡影本一件、利率調整函文影本一件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主張之事實堪認為實在。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一百十三萬五千六百二十二元,及自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九十年五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七日
臺灣臺南地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葉惠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七日~B法院書記官李珍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