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10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0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0一五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住台南(另案在臺灣臺南戒治所戒治中)身分證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九五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分別以八十七年毒聲字第一四二六號及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四一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均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前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民國(以下同)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五日、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二四號、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一一七0號(起訴書誤載為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七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甲○○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三二五九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並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以八十九年度南簡字第七0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百確定,現尚未執行。詎甲○○仍不知醒悟,復基於概括犯意,自九十年一月間某日起至同年三月十二日或其前三日止,在台南縣永康市○○○街○○○號二樓及其他不詳處所,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於同年三月十二日凌晨一時許,在台南縣仁德觀光夜市與警前往台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接受採尿,並將其尿液送驗後,發現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台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自九十年一月間起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於同年三月十二日或其前三日有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 伊施 用安非他命至九十年二月初,已二個多禮拜沒有吸了,可能是藥還沒有退云云。經查,被告於九十年三月十二日在台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經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台南縣衛生局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出具之尿液檢驗成績書一紙附卷可佐,而依現時醫學報告,人體對毒品安非他命之代謝率為九十六小時,故足認被告係於九十年三月十二日採尿送驗當日或其前三日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另參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此次經採集尿液送驗後又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顯見被告仍未改施用毒品之惡習,是被告所辯顯係空言卸責之詞,不值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其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連續多次施用毒品之行為,時間密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犯後態度,量處如文所示之刑,藉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文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七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林英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謝國欽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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