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11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1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一七二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緝字第一七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八日上午七時三十分前之不詳時刻,在台南縣○○鄉○○村○○○路南二高橋下B--8號工地,竊取甲○○所有之AX30型輕型挖土機一台,得手後運往位於台南縣永康市○○路九二六之一號之鴻裕重機械廠,並以電話聯絡之方式,委由不知情之機械廠負責人丙○○代為修理並覓人收購。嗣於同日下午二時五十分許,為甲○○會同警方在鴻裕重機械廠尋獲上開挖土機,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台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之被告乙○○固不否認有於八十九年六月八日上午以電話聯絡丙○○代為修理及出售該挖土機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該挖土機是伊於南二高工地認識之朋友「 劉凱偉 」載去鴻裕重機械廠的,因「劉凱偉」不識丙○○,乃委由伊聯絡丙○○代為修理並出售,伊並未竊取該挖土機云云。惟查,該挖土機於前開時、地失竊並在丙○○之機械廠尋獲之經過,業據告訴人甲○○於警訊及偵查中指訴甚詳;而被告於八十九年六月八日該挖土機失竊之當日上午七時三十分許,即以電話聯絡丙○○代為修理並委其代為出售之事實,亦據證人丙○○到庭結證屬實,該挖土機若非被告行竊,被告如何能於當日早晨七時許即以電話告知丙○○?並委其覓人收購?被告雖以伊僅係代友人「劉凱偉」聯絡維修及出售事宜云云置辯。果有此事,被告因受人之託而有本案繫屬在身,其自行追「劉凱偉」之下落,應有惟恐不及之感,然被告對於「劉凱偉」之年籍、聯絡電話,抑或其他任何足資識別之資料,自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始終無法提出以供調查,其辯稱受人託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並有台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龍潭派出所查贓臨檢記錄及扣押書與贓物暫行發還認領保管單各一紙、查獲現場相片四張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不動產,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得財物價值、犯罪後飾詞卸責,迄無悔意,惟犯罪所生之損害尚屬輕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七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陳振謙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何小玉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七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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