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度婚字第52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婚字第5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五二六號
原告甲○○被告 紀世拉亞拉利 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二月三日結婚,夫妻間感情尚融洽,詎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返回其母國菲律賓後,於八十九年二月來電要求原告給付新台幣(下同)五千元,又於同年四月再要求原告給付一萬元以購買機票返回台灣,原告匯款後,被告迄今未見返家,音訊全無,經原告四處打探,亦不知其行蹤,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被告拋夫棄家不歸,將原告視為陌路,原告為此爰依民法第一千零零一條之規定,訴請被告履行同居。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件、駐菲律賓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文件影本一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郭金成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資訊室調閱被告之外僑入出境資料一件。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婚姻之效力依夫之本國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十二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菲律賓人,二人於八十六年二月三日結婚,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一件、駐菲律賓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文件影本一件為證,則有關兩造婚姻之效力,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又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一千零零一條前段定有明文,再兩造係於八十六年間結婚,渠等之住所依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一條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民法第一千零零二條:妻以夫之住所為住所,但約定夫以妻之住所為住所,從其約定之規定,以原告之戶籍地為兩造履行同居義務之住所。查原告所陳被告自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返回菲律賓後即拒不回台同居之事實,核與證人郭金成之證述相符,並經本院向內政部警政署資訊室調閱被告之外僑入出境資料查明屬實,且本院就被告在菲律賓之住居所寄送之訴訟文書均因被告已搬遷,去向不明,而遭退回,是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本於現存之夫妻關係,請求被告履行同居義務,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丙、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七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葉惠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七日~B法院書記官李珍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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