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竹簡字第50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竹簡字第502號原告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陳書柬 被告乙○○○○○○
原住新竹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7月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柒仟叁佰柒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貳萬捌仟零玖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㈠、原告原名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後於民國96年7月2日更名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此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6年6月1日金管銀(四)字第09600223980號函及公司變更登記表各乙份附卷可參,足認原告之法人人格同一,合先敘明。
㈡、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 李芓誼 (原名 李亞軒 )於93年11月間向原告申請辦理信用卡消費使用,並與原告訂立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雙方約定被告同意依原告寄送之信用卡消費對帳單,所指定日期方式繳付帳款予原告,若逾期未繳則按日息萬分之5.45計算遲延利息,及遲誤繳款期間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則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至95年4月24日止,尚有預借現金、消費款總額新臺幣(下同)128,092元,逾期(循環)利息9,278元,合計137,370元之帳款未繳,依約定條款第22條之約定,被告業已喪失期限利益,應一次全數清償,惟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兩造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等語。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及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帳單明細表、信用卡應收帳款主檔維護表各乙份為證,而被告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兩造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23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彭淑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7月23日
書記官張永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