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0年台職字第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台職字第一二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判決後因所在不明,無從送達,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七八一九號刑事判決,應對甲○○為公示送達。
理由按住居所及所在地不明者,得為公示送達,又公示送達屬於審判者,應經法院之許可,徵諸刑事訴訟法第五十九條第一款、第六十條第一項之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甲○○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判決後囑託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代為送達後,茲據該院函稱甲○○所在不明無從送達,並繳回判決正本及送達證書到院,依照上開說明,自應由本院許可為公示送達,特為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莊來成
法官呂潮澤法官謝俊雄法官白文漳法官蘇振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