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0年裁字第18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私立學校法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九十年度裁字第一八八號
聲請人甲○聲請人乙○○右聲請人因私立學校法事件,對本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八十九年裁字第○○○二二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行政訴訟之當事人,對於本院之裁定,聲請再審,經駁回後,不得復以同一原因事實,又對駁回再審聲請所為裁定,更行聲請再審,本院四十六年度裁字第四十一號著有判例。本件聲請人前因私立學校法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八十四年裁度字第一五一五號裁定駁回後,曾先後多次聲請再審,均經本院以其不合法定再審要件分別裁定駁回各在案。茲聲請人復對最近一次,即本院八十九年裁字第○○○二二號裁定(下稱原裁定)聲請再審,核其狀述理由要旨無非謂教育部應准予聲請人以創辦人身份,為私立華夏工業專科學校董事會之當然董事,原裁定有(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情形等語。惟查上開事由,業經聲請人於前茲各次訴訟程序中提出主張,而為本院不採,茲聲請人復以同一原因事實對於本院最近一次之裁定,聲請再審,揆諸首揭判例意旨,難謂合法。況聲請人所主張之事實,核與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各款情形無一相符,聲請人顯無法定再審事由,而聲請再審,自非法之所許,仍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三條、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二百八十一條、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六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石獅
法官林家惠法官彭鳳至法官高啟燦法官黃合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王福瀛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