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3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上易字第3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上易字第353號上訴人即被告 夏台湘 上列上訴人因毀損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590號,中華民國104年1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906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夏台湘犯刑法第354條之損壞他人物品罪,判處拘役55日,除被告所為足生損害於系爭圍牆共有人部分,應予補充(詳如後述)外,其餘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違法或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夏台湘上訴意旨雖以:㈠警員 李明翰 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及告訴人提出之現場照片,均無證據能力。㈡伊並未持鐵鎚敲擊系爭圍牆,告訴人 黃錦茂 與證人均未親眼目睹伊有何毀損圍牆之行為,不能僅憑1紙照片即入伊於罪。㈢系爭圍牆並不存在於竣工圖上,係屬非法之違章建築,本應予拆除。告訴人不能隨便拿地籍圖劃定圍牆位置,即認圍牆係其所有之合法建物。且系爭圍牆並無告訴人所指防止居民、幼童跌入五重溪、深池中及社區防盜、管理、外觀美化等功能。惟查: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該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並不包含「非供述證據」在內。按照相機拍攝之照片,係依機器之功能,攝錄實物形貌而形成之圖像,除其係以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為攝取內容,並以該內容為證據外,照片所呈現之圖像,並非屬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當不在上引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範圍內,其有無證據能力,自應與一般物證相同,端視其取得證據之合法性及已否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以資認定。警員李明翰於原審審理時經具結之證述,並非審判外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另告訴人提出之現場照片並非不法取得之證物,並經審判長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認,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自有證據能力。㈡被告當日確有持鐵鎚敲擊系爭圍牆乙情,業據證人即警員李明翰於偵查中、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102年度偵字第19068號卷第54至55頁、原審卷㈡第43頁背面至46頁),並有案發當日現場照片(顯示系爭圍牆頂端磚頭及水泥鋪面有破損,牆腳有紅色磚頭與白色水泥碎屑,被告在系爭圍牆旁持1長柄鐵鎚與警員對峙等情)在卷可佐(見上揭偵卷第28至36頁、原審卷㈠第159頁),足堪認定。被告否認當日有持鐵鎚敲擊系爭圍牆,不足採信。㈢按民法第66條第1項所謂定著物,係指非土地之構成部分,繼續附著於土地而達一定經濟上目的,不易移轉其所在之物而言。而所謂可達經濟上使用之目的,係指該建物,得獨立為交易及使用之客體而言。又動產附合於不動產,而歸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者,須以動產因附合而成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為要件。所謂成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係指此種結合具有固定性、繼續性,而未成為另一獨立之定著物而言。系爭水泥磚牆業與土地結合不能分離,具有固定性、繼續性,且非得獨立為交易及使用之客體,而未成為另一獨立之定著物,自已附合於土地,而歸土地所有人取得所有權。系爭圍牆係坐落於 新北市 ○○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有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102年11月25日新北店地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土地複丈成果(複)在卷可考(見上揭偵卷第48頁、第49頁);而告訴人係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亦有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103年11月24日新北店地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新北市○○區○○段○○○○號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參(見原審卷㈡第58至81頁);告訴人自為系爭圍牆之共有人無訛。又系爭圍牆未曾被新北市政府違章拆除大隊認定為違建,惟不存在於社區原始使用執照圖說內,該大隊將依建築法、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等相關規定,續行辦理違章建築之查報、認定等事宜,有該大隊103年11月7日新北拆認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原始使用執照配置圖影本2張在卷可按(見原審卷㈡第33頁、第37至38頁)。然系爭圍牆嗣後縱經行政機關認定為違章建築,在拆除前仍不失為共有人之「物」,並無礙其為毀損罪之客體。又自己與他人共有之物,因自己並不具完整或事實上之處分權,解釋上仍屬於他人之「物」。被告就系爭圍牆係屬社區住戶共有非其單獨所有之物應有認識,仍決意毀損系爭圍牆,自具毀損他人之物之故意。㈣按物之本體與其效用應分別以觀,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將「毀棄」、「損壞」或「致令不堪用」3種行為並列,所欲保護之法益,乃係個人對物之本體完整性與利用之利益,「毀棄」、「損壞」或「致令不堪用」係毀損罪所欲規範之3種獨立行為類型。「毀棄」係將物品予以銷毀或廢棄,使物品失其存在之意義,其結果亦使物品喪失其效用。「損壞」雖亦破壞物品之形體,而改變物品之外形,但未達使物品喪失其存在意義之程度,至於物品是否因而喪失全部或一部之效用,則非所問。「致令不堪用」則係指以「毀棄」、「損壞」以外之方法,使物品喪失其全部或一部之效用。又毀損罪之行為結果須「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所謂足生損害,只要有受損害之虞即足,不以實際發生損害為必要。在「損壞」物品之情形,行為要件之「損壞」與結果要件之「損害」乃不同概念,破壞、改變物品之外形,是否足生損害於他人而實質上值得保護,應綜合行為人破壞、改變物品外形之程度、物品之交易、利用價值有無減損及刑罰之發動是否合理而為判斷,以符刑法謙抑性。系爭圍牆距離拱門右側約1公尺處之頂端遭敲毀長約2公尺、高約1塊磚頭之磚頭及水泥鋪面,有系爭圍牆受損照片在卷可按(見上揭偵卷第28頁、原審卷㈠第159頁)。是被告對系爭圍牆本體之外形已造成相當程度之可見破壞,非僅係無關緊要之輕微破壞。又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系爭圍牆具有粗略防盜、巡守功能,系爭圍牆缺角造成高度降低,影響其功能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33頁背面);於本院審理時陳(證)稱:系爭圍牆係作為隔離社區內、外之用,有巡守、防盜用途及美觀之功能;拱門係供社區幾十戶住處出入使用,並未設置關閉之門戶。拱門右側有缺角,系爭圍牆受損後高度已降低等語(見本院卷第30頁背面、第54頁)。是系爭社區外圍圍牆之拱門雖未設置關閉之門戶以管制人員出入,惟系爭圍牆仍足以區隔社區內外,具有初步之防閑功能。被告損壞系爭圍牆,對系爭圍牆之外觀造成可見之改變,圍牆受損後之高度亦有降低,尚難謂對系爭圍牆之防閑、美觀功能全無影響。再者,證人即社區管理委員會主委歐寶蓮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案發後里長有建議可拆除系爭圍牆修繕為景觀公園,伊召開系爭圍牆周圍85戶之緊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僅有14戶同意改為景觀公園,只好作罷。最近系爭圍牆被建商舉報係違章建築,他們要申請建築線,必須打掉系爭圍牆,但社區大部分住戶認為系爭圍牆存在30年不能打掉,要等都市更新經全體住戶同意後再來處理,只有少部分住戶贊成拆除系爭圍牆修繕為景觀公園,伊向里長轉達大部分住戶的意思,希望里長先擋下來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35至136頁)。是社區住戶就是否拆除系爭圍牆雖持不同竟見,惟大部分住戶係贊成維持現狀,自難謂被告損壞系爭圍牆,實質上不會對系爭圍牆之共有人造成損害。從而,被告損壞系爭圍牆,自足生損害於系爭圍牆之共有人。㈤綜上所述,被告上訴否認犯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榮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4月28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蔡永昌
法官邱同印法官楊智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謝秀青中華民國104年4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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