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13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魏美宜選任辯護人林國漳律師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6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魏美宜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處有期徒刑叁月。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事實
一、魏美宜明知其於民國101年9月21日向高雄市廣騰車行之負責人 莊良裕 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時,雙方約定總價款為新臺幣(下同)26萬元,魏美宜則以動產擔保動產抵押方式,向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裕融公司)貸款34萬元,由裕融公司委外業務人員 吳建良 辦理對保程序,並於101年9月26日辦妥動產抵押登記,用以支付上開購車價金。嗣因上開自用小客車於101年10月4日燒毀,魏美宜為得以免於支付上開貸款,竟意圖使莊良裕、吳建良、裕隆公司負責人 嚴凱泰 受刑事處分,於101年11月23日下午3時53分許,前來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第1偵查庭以「未曾簽立任何文件向裕融公司辦理動產抵押借款」為由,誣指莊良裕、嚴凱泰、吳建良共同冒用其名義簽立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申請書等文件而辦理貸款及動產抵押登記,並向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表示對莊良裕、嚴凱泰、吳建良提出偽造文書罪之告訴,嗣後於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在102年1月21日就莊良裕、嚴凱泰、吳建良涉嫌偽造文書案件偵查時,魏美宜當庭自白上開誣告犯行。
二、案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件被告魏美宜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為審理判決,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莊良裕、吳建良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宜蘭縣政府消防局火災現場保持完整通知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申請書、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101年12月25日北監宜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汽車委賣合約書、切結書、莊良裕銀行帳戶資料各1份及簡訊翻拍照片3張附卷可按。綜上事證參互析之,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又被告於所誣告之偽造文書案件裁判確定前,於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中自白其誣告之犯罪事實,應依刑法第17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科刑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見品行尚佳,其僅因所購得之車輛毀損,不知如何處理貸款事宜,竟意圖使莊良裕、嚴凱泰、吳建良受刑事處分,而以不實事項至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誣告莊良裕、嚴凱泰、吳建良有偽造文書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造成司法權之正確行使受有妨害及司法資源之無端浪費,並兼衡其家庭狀況、學經歷,暨犯後能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此次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惡性尚非重大,且事後已坦承犯行,信經此偵、審程序後,應能謹慎其行,諒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使其深切記取教訓,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其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萬元,倘未能依執行檢察官指揮向公庫支付上開金額,且情節重大,檢察官得聲請法院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9條第1項、第172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張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靜怡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69條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刑法第172條犯第168條至第171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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