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20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20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200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文鎮
林文龍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妨害投票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2年度聲沒字第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賄賂,其中呂文鎮新臺幣貳仟元、林文龍新臺幣貳仟元部分,均沒收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呂文鎮、林文龍涉犯妨害投票案件,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選偵字第18、20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贓款其中被告呂文鎮、林文龍個人受賄部分各新臺幣(下同)2千元,均係被告2人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爰依法單獨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固規定:「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但如其賄賂已交付予有投票權之人收受,因收受者係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其收受之賄賂應依同法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故犯投票行賄罪者,其已交付之賄賂,應依刑法第143條第2項之規定,於其對向共犯所犯投票受賄罪之從刑宣告追徵、沒收,不得再依上開規定沒收。其對向共犯所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倘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為職權不起訴處分;或依同法第253條之1規定,為緩起訴處分,上揭已交付予對向共犯之賄賂,亦應由檢察官依同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法院對該對向共犯宣告沒收,仍不得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對犯投票行賄罪或預備犯投票行賄罪之被告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615號、95年度臺上字第4995號、95年度臺上字第2407號、93年度臺上字第57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扣案之被告呂文鎮、林文龍所交出8千元、4千元贓款,其中2千元、2千元分別係被告呂文鎮、林文龍個人收受之賄賂一節,業據被告2人供承在卷,並經臺灣高等法院
100年度選上更(一)字第16號判決確定審認無訛。準此,扣案之前揭各2千元賄賂部分,原應依刑法第143條第2項之規定,於被告2人所犯投票受賄罪之從刑宣告沒收,惟渠等涉犯妨害投票案件,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9年6月17日以99年度選偵字第18號、第20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參。揆諸上揭法條規定及判決意旨,自應由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法院對收受前揭賄絡之被告2人宣告沒收。從而,聲請人聲請沒收上開扣押物,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刑法第14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劉致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琬儒中華民國102年5月1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