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偽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85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嫚汶選任辯護人吳偉豪律師上列被告因犯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4455號),本院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爰不經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莊嫚汶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犯罪事實
一、莊嫚汶明知林 志成 並未僱用其前往臺中市和平區大甲事業林區第41林班地竊取 扁柏 樹頭且 林志成 並未提供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門號與無線電對講機2台予莊嫚汶,詎莊嫚汶竟基於偽證之犯意,於民國100年11月7日晚間9時28分許,在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其與吳天良涉嫌違反森林法與竊盜案件時,以證人身份為該案作證,經承辦檢察官諭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莊嫚汶於朗讀結文後簽名具結並表明願意作證後,於檢察官訊問「吳天良於100年11月6日21時許,○○○鎮○○路喜互惠要將0000-00自小客車交給你使用時,綽號『志成』之男子告訴你馬上將車開到南湖大山登山口等,將會有人把木頭搬到車上,你再將車子開下來?」、「你是受僱綽號『志成』男子,工錢還未定?」、「無線電是林志成交給你的,頻率也是事先就設定好的,你到南湖大山就用無線電呼叫『這樣收到嗎』就會有人回應了?」等針對林志成有無參與竊盜一節之問題均虛偽證稱:「是」並虛偽證稱:「林志成也沒有和我談到工資是多少,如果林志成拿8千元給我,我扣除油錢後,會跟吳天良1人1半」、「(0000000000這支門號)是林志成拿給我的」、「我自己有2支手機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扣案的另1支是林志成給我的0000000000,另外1支0000000000門號是別人給我的,我會用後面這2支門號跟林志成連絡」、「100年11月6日7、8點,他(指林志成)叫我去山上,我們有用0000000000這支手機連絡,我們之前1個星期也有用這2支手機聯絡」等語,而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陳述。嗣林志成於檢察官偵查中,莊嫚汶於100年12月5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4638號案件訊問時,即自白其前揭偵查中證述之情節係屬虛偽。
二、案經林志成訴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莊嫚汶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並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11月7日、100年12月5日訊問筆錄、證人結文在卷可稽,而林志成所涉嫌違反森林法之部分,亦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52號判決無罪確定,此有該案判決書在卷可參,核均與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之事實相符,自堪信為真實。綜上所述,被告偽證之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於檢察官偵查時,以證人身分,就他人是否涉犯竊取森林主產物等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之陳述,故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被告於林志成經檢察官起訴前,即於100年12月5日偵查訊問時,即自白其前揭偵查中證述之情節係屬虛偽,應依刑法第17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因與林志成有細故糾紛,竟挾怨報復,而於偵查中為偽證,其犯罪之犯罪動機、手段,及其智識程度,及考量偽證對被害人及國家司法權所生之損害程度,惟念其於事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8條、第17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鳳清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鄭貽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高雪琴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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