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5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上易字第5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上易字第539號上訴人即被告 張明煌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563號,中華民國104年1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53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張明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下同)㈠103年1月
29日7時許,至新北巿 萬里區 公館崙31號 李連春 住所,見該屋地處偏僻且無人在家,即徒手扭斷房屋窗戶外鐵窗,再打開窗戶攀爬進入上開房屋,在房間內竊取李連春所有之金門陳年高梁酒、XO酒等數瓶,得手後仍攀爬窗戶離開。㈡103年3月30日23時許(起訴書誤載為下午4、5時許),行經新北巿萬里區內崁2之3號 陳玉麗 住處,見該屋一樓窗戶上方氣窗未鎖,即經由氣窗以不詳方式打開下方窗戶,自窗戶攀爬進入房屋後,竊取陳玉麗所有放置在收納盒內之銀色翡翠耳環1對、金色翡翠耳環1只、黑色貓眼石戒指1只、 袁世凱 時期銀元2個、集郵冊、錢幣冊數本、蘋果牌平板電腦(ipad2)1台及皮包內現金約新臺幣2萬6千元等物,得手後再攀爬窗戶離開。嗣經李連春、陳玉麗報警處理,經警到場蒐證,查得張明煌涉有犯嫌,復於103年4月7日持搜索票至張明煌位於基隆○○○區○○路○○巷○○號之5、5樓搜索,扣得陳玉麗失竊之銀色翡翠耳環1對、金色翡翠耳環1只、黑色貓眼石戒指1只。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並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未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
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下列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59條之5規定意旨,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雖否認上開2次竊盜犯罪行為,辯稱:「102年12月
27、28日之間某日早上4點多我去爬山,大概7、8點下山,直接進去新北巿萬里區公館崙31號古厝內,該古厝當時沒有裝門,進去之後在後門那邊洗臉、洗手,並沒有偷屋子裡的酒;103年3月30日我沒有打開新北巿萬里區內崁2之3號房屋窗戶,也沒有偷東西,陳玉麗領走的耳環是我的」云云。惟查:
㈠事實欄㈠、㈡等2次踰越安全設備(窗戶)侵入住宅竊
盜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偵訊坦承(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531號卷第5頁背面至第7頁正面、第56頁背面、第57頁正面)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李連春、陳玉麗分別於警、偵訊證述(同上卷第8頁至第11頁、第
101、102頁)情節相符,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至堪採信。被告於本院陳稱其警詢自白係避免連累其租屋之房東及怕被檢察官羈押,全係個人之動機或出於揣測,且無證據足證其自白不實,尚無礙其自白之真實性,附此敘明。
㈡李連春於原審證稱:「我於103年1月29日當天早上8點多從
土城回去公館崙路的住所,我開啟門鎖進入,打開家裡面的門窗,發現原本放在房間裡面的酒架被人從紙箱裡面拿出來,而且把酒架的螺絲旋開,直接把酒拿走,我才覺得家裡面不對勁,直接進到房間裡面去看,發現原本放在房間裡面的酒大部分都不見了……,我1星期回去1次,被偷之前,所有的門窗都是正常的……,103年1月29日前2、3天有回去1次,因為快要過年了;警員有到現場採證,有採集到腳印」等語。已將其約1星期返回新北巿萬里區公館崙1次,家中均有門窗並上鎖,於103年1月29日前2、3天返家時,並未發現異狀等情(原審卷第42頁正背面)證述明確,況李連春發現家中失竊後報警到場蒐證,在其中2個房間地板均採得竊賊鞋印;而103年4月7日員警查獲被告後,將被告鞋子鞋底拓印送驗,與上開現場採得之鞋印以重疊方法比對之結果,發覺現場鞋印與被告左腳鞋子(現場採證編號A1)拓印痕紋路類同,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6月11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附卷(前揭偵查卷第63頁至第65頁)可參;又觀諸被告帶同警員至現場所拍攝之李連春、陳玉麗住所照片,可見得該2人住所外牆及大門外觀均維持良好,環境整潔,大門前方並設有防水、防盜之白鐵低欄隔板,並非久無人居之廢棄空屋,此有相片4幀在卷(同上卷第32、33頁)可稽。是被告於原審辯稱係證人住所未設有門、鎖,可隨意進入,且係在102年12月間至李連春屋內云云,顯有不實。
又被告於警、偵訊業已供承在李連春住所內竊取金門陳年高梁酒、XO酒等酒品,與李連春證稱失竊之酒品種類大致相符,足見被告警、偵訊自白應較可採。
㈢陳玉麗於原審審理證稱:「103年4月1日早上6點半我起床下
樓,看到我本來放在廚房的皮包被丟在客廳裡面,皮包裡的東西全部被翻出來了……,一樓客廳沙發旁的窗戶是打開的,窗戶上方的氣窗是沒有上鎖的,下方的窗戶前1天晚上睡覺前有巡過,應該是有上鎖的,所以我確定是遭小偷..我後來去警察局認領回去3只耳環、1只戒指;那些都是我自己戴過的首飾,我自己的東西我認得出來。其中1對2只銀色耳環是穿耳式、上面鑲綠色的玉,另外一只金色耳環上面也鑲綠色的玉,耳環旁邊有花環,戒指上面鑲有黑色貓眼石,戒身顏色是金色」等語(原審卷第26頁正、背面)。陳玉麗業已將其在103年4月1日早上發現住處失竊,且竊賊係由1樓客廳之窗戶進入等情證述明確。且被告之基隆○○○區○○路○○巷○○號之5、5樓居所於103年4月7日經警搜索,扣得多個戒指、耳環、金幣、古錢幣、金錶、錢幣冊等物,經陳玉麗指認後,發現其中現場採證編號1之金戒指1只、現場採證編號10之銀耳環1對、現場採證編號11之金耳環1只即為其於103年4月1日失竊之物,陳玉麗尚得清楚描述其失竊之戒指、耳環樣式及裝飾細節,顯為失竊之物無疑。此外,經警調閱案發前後陳玉麗住所附近道路監視錄影之結果,103年4月1日凌晨被告確實行經陳玉麗住處附近,亦有道路監視錄影翻拍照片4幀附卷(前揭偵查卷第29、30頁)可參,是被告辯稱未侵入陳玉麗住所竊取財物,陳玉麗領回非其所有之物云云,應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要之,被告上開辯解,無非事後圖卸飾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如本判決事實欄㈠、㈡之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犯行,均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公訴意旨就被告犯罪事實㈠部分所犯加重竊盜罪行,未論及踰越安全設備之加重條件(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容有疏漏,應予補充,惟僅屬加重竊盜罪加重條件之補充,尚無庸為起訴法條之變更,附此敘明。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殊異,應分論併罰。
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51條第5款之規定,並審酌被告不思努力工作以賺取所需,藉由竊盜方法不勞而獲,嚴重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併衡量被告之竊盜手法、目的、對於整體社會治安、他人居家安全所造成之危害程度、被害人財產價值法益之侵害情節,併衡酌被告原承認後翻異其詞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以期徒刑9月,併定其應執行刑1年2月。經核原審之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麗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4月28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林瑞斌
法官黃斯偉法官許文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范家瑜中華民國104年4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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