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3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310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春傑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370號),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春傑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陳春傑前於102年1月10日,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經本院於同年3月6日以102年度交簡字第110號判處拘役55日確定。猶不知悔改,自民國102年2月28日下午5時30分許至6時30分許止,在宜蘭縣OO鄉OO村某不詳處所與友人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晚間6時40分許,行經臺7線道路109公里450公尺處「員山路燈97195號路燈桿」時,因不勝酒力而自摔受傷,經送醫救治後為警查獲,在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經院方人員抽血檢驗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為244mg/dl,換算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約達每公升
1.22毫克(聲請書誤載為1.61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陳春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特殊生化檢驗報告、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份。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各1份。
(四)道路交通事故照片32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猶未知自我約束而再犯本罪,其品行非無可議,及其飲酒後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為244mg/dl,換算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約達每公升1.22毫克,猶騎乘重型機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並因此發生交通事故,顯然罔顧公眾安全,及其家庭經濟情形為勉持之生活狀況,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暨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
簡易庭法官劉致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琬儒中華民國102年5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