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裁字第354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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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3年裁字第35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退除給與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三年度裁字第三五四號
聲請人甲○右聲請人因退除給與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七日本院九十二年度裁字第三一五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三條準用同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對本院九十二年度裁字第三一五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其再審意旨略謂:人民依行政訴訟法第五條請求行政機關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時,並得依同法第七條規定,合併請求其他財產上給付,以為救濟,實為合理。原裁定未深入調查聲請人所提九十一年三月五日補正狀、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補實狀、九十一年十月十二日訴之聲明,對以上證據均未調查,致多遺誤。聲請人十歲即被抓兵來台服役,六十九年間退伍,依法應得退伍金被剋扣剝削,逾二十年所領退伍金只新台幣(下同)二萬餘元;八十六年請領全部退伍金僅五十餘萬元。相對人陸軍總司令部對於各項退伍金之發放均違法行事,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六條規定,計共應賠償聲請人二百六十九萬元云云。經核僅一再陳述其所主張之事實及理由,惟對於原確定裁定駁回其前程序之抗告,究竟有何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所定再審事由,並未具體表明,其再審之聲請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三條、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趙永康
法官林茂權法官黃合文法官鄭淑貞法官林家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阮桂芬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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