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審訴字第18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審訴字第18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訴字第181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政彬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年度毒偵字第209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政彬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叁拾叁包含袋(驗餘淨重合計肆點玖公克)均沒收銷燬之,電子磅秤壹臺、分裝袋叁包、注射針筒、削尖吸管各叁支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袋(驗餘淨重合計零點玖柒肆柒公克)均沒收銷燬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電子磅秤壹臺、分裝袋叁包、削尖吸管叁支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叁拾叁包含袋(驗餘淨重合計肆點玖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袋(驗餘淨重合計零點玖柒肆柒公克)均沒收銷燬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電子磅秤壹臺、分裝袋叁包、注射針筒、削尖吸管各叁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政彬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29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51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強制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於95年4月26日停止戒治依法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25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⑴於92年間復因遺棄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1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臺灣高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3010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
5月確定,於95年5月8日因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⑵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6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審訴字第1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⑶於同年間再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桃簡字第22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⑷於同年間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審訴字第8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上訴後,經臺灣高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67號判決駁回上訴,復上訴,經最高法院以97年度臺上字第1526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前揭⑵、⑶、⑷等罪經臺灣高院以97年度聲字第2774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7年12月29日期滿執行完畢(以上於本案均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0年4月20日13時許,在桃園縣龜山鄉舊路村大埔45號之居所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溶於生理食鹽水注入針筒施打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同日8時許,在上揭居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於同日14時30分許,因其另涉販賣毒品罪嫌而為警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發之拘票及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其前開居所執行拘提、搜索而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己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3包(驗前淨重合計4.94公克,因鑑驗使用費失0.04公克,驗餘淨重合計4.9公克,含與毒品無法析離之包裝袋33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2包(驗前淨重合計0.9873公克,因鑑驗使用費失0.0126公克,驗餘淨重合計0.9747公克,含與毒品無法析離之包裝袋
2個)、其所有而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所用之注射針筒
3支、其所有而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及其所有而供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電子磅秤1臺、分裝袋3包、削尖吸管3支,且經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呈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有關陳政彬涉嫌販賣毒品部分,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案偵辦)。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陳政彬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
表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
㈢本院100年度聲搜字第325號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
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0年5月24日調科壹字第10023012080號鑑定書、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書各1份、扣案物照片37幀及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3包(驗前淨重合計4.94公克,因鑑驗使用費失0.04公克,驗餘淨重合計4.9公克,含與毒品無法析離之包裝袋33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前淨重合計0.9873公克,因鑑驗使用費失0.0126公克,驗餘淨重合計0.9747公克,含與毒品無法析離之包裝袋2個)、玻璃球吸食器1組、電子磅秤1臺、分裝袋3包、注射針筒、削尖吸管各3支。
㈣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三、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後非法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皆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完畢,本應徹底戒除毒癮,詎其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竟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實不宜寬縱,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認公訴檢察官就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各求處有期徒刑10月、4月,尚屬適當,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復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3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其中包裝袋部分,依現行檢驗方式乃以刮除方式為之,包裝袋上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皆應一體視為毒品部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均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費失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爰均不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又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電子磅秤1臺、分裝袋3包、注射針筒、削尖吸管各3支皆屬被告所有而供其施用或分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中供述綦詳,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
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王碩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9月16日
刑事庭法官潘怡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戴育萍中華民國100年9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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