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27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2761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志聖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二六八號、一百年度偵字第七八五三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一百年訴字第一三九0號),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王志聖犯重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重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重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補充記載如下:
(一)犯罪事實部分:
1、第三頁四之部分第一行:王志聖前於民國九十六年間因犯詐欺罪,經本院於九十八年三月三十日以九十七年易字第一四五四號判決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確定,於九十八年十一月四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2、第三頁四之部分第一行:趁 鄒崇偉 失業無經濟來源、 楊凱仁 缺款、 李太保 經營鋁窗生意失敗而均需款孔急之際。
3、第三頁五之部分第一行:嗣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於九十九年十一月一日持本院核發九十九年聲搜字第一0八八號之搜索票,至王志聖承租位於臺南市○○區○○○街○○號H棟八樓之二內(編號第三號)王志聖單獨使用房間內,扣得鄒崇偉簽立之借款契約書、本票、身分證影本、楊凱仁簽立借款契約書、本票,及在該大樓地下室在王志聖所有車號0000—LX號自小客車內扣得 陳宗成 、楊凱仁、 林建利 、李太保、 林雅銘 等人簽立之借款契約書、本票及身分證影本等資料,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部分:
1、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之自白(見本院刑事卷第五十頁及其背面筆錄)。並有本院核發九十九年聲搜字第一0八八號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刑案現場照片等資料均在卷可憑。
2、按公眾週知之事實,無庸舉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七條定有明文。查民間無擔保借貸利息通常為月息二、三分(即百分之二、三),為一般有民間資金往來經驗者所熟知,相關報章雜誌對銀行及民間利息之起落,亦時有報導,故雙方約定之月息若未逾三分(百分之三),依我國國內現階段對於資金成本之評估,尚非屬顯不相當之重利(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五0六一號、第五三二九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民法第二百零五條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防止重利盤剝,參以我國目前經濟狀況、有關法令與金融業、一般民間利率、民法第二百零四條、第二百零五條之法定利率等情形,並比較一般債務之利息,本件被告王志聖向被害人鄒崇偉、楊凱仁、李太保等借款人所收取之利息,分別高達年息百分之二八八,遠高於法定約定利率上限年息百分之二十,其取息標準與其借款原本相較,自屬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又上開被害人均陳稱分別因失業或生意失敗而需款孔急之急迫情形,始向被告聯繫借錢事宜。綜上所述,足認被告王志聖之自白核與事證相符,其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王志聖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之重利罪。被告所犯起訴書犯罪事實四之(一)(二)(三)所示共三次重利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曾受如上開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並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貪圖重利,多次乘被害人等需款孔急之際貸予金錢,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為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及經濟秩序非輕,惟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之態度,及本件貸出及收取重利之金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被害人鄒崇偉、楊凱仁、李太保等人書立之借款契約書、本票及身分證影本等物,均係被害人等向被告借款所交付,具有擔保債務之用,其所有權仍屬上開被害人等所有,及在被告王志聖上開租屋處使用房間內所扣得之陳宗成、林建利、林雅銘、 葉志敏 、 葉雅惠 、 莊明祥 等人書立之借款契約書、本票、身分證影本、 莊許雪花 身分證影本、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土地所有權狀影本等資料部分,被告僅坦承為他人向其借款所簽立之契約書等資料,然顯非被告所有之物,且因未傳喚相關證人到案說明,並不明確是否為被告所有及供其犯罪使用之物,故均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八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9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程克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康紀媛中華民國100年12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44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