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56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56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訴字第568號
108年度訴字第62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睿騏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0511、11699、12052、13089、13100、13101、13401、13865、13894、14708、14893、15134、15143、15153、15211、15360、15401、15593、15604、15606、16336、16481號)、追加起訴(108年度偵字第17981號)及移送併辦(108年度偵字第18444、226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睿騏自民國一0八年十月十八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理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0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被告經訊問後,認有法定羈押原因,於必要時得羈押之,所謂必要與否或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仍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
二、被告前因違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將被告提起公訴,本院訊問被告後,認其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洗錢防制法第14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
101條第1項第2款規定,自民國108年7月18日起予以處分羈押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合先敘明。
三、茲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08年10月9日訊問被告,並聽取被告之意見後,認被告已坦承上開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擔任詐騙集團車手,反覆提領次數已逾百次,提領總額高達新臺幣300萬元,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虞,本院審酌羈押處分對被告之人身自由侵害之私益及國家刑罰權有效行使之公共利益等節,依比例原則權衡後,認尚難以具保或限制住居等較輕之處分替代羈押,苟非予羈押,不足以確保後續刑事程序之順利進行,是被告仍有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羈押之必要。
四、另本院衡酌本案被告於就前揭加重詐欺罪嫌均坦承犯行,現已無其他證人須傳喚調查,故依目前訴訟進度,尚難認被告仍有勾串證人之羈押原因存在,亦無對被告繼續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爰予以解除禁止接見通信,附此敘明。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0月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少威
法官葉詩佳法官蔡鎮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雅玲中華民國108年10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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