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簡字第552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北簡字第5527號
原   告  沈鈺明
被   告  張武仁
上列當事人間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107年度簡附民字第24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於
中華民國107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五月二十六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地為臺北市萬華區
(見本院卷第5頁),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友人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張姓成年男子
(下稱張姓男子),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下
同)106年10月7日8時許,在臺北市○○區○○○路○段
○○○巷○弄口,由被告手持張姓男子交付之鐵棍,張姓男子
手持鐵鎚攻擊伊頭部、身體及四肢,致受有右脛骨開放性骨
折、四肢擦傷及左額撕裂傷等傷害,伊支出醫療費用,並有
10個月無法擔任警衛工作,月薪約31,000元,計不能工作損
失31萬元,併請求精神慰撫金後合計給付伊40萬元,依侵權
行為法律關係起訴請求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併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見本院簡附
民卷第2頁反面)。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數人共同為侵權行為加損害於他人,
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責任(最高法院19年臺上字第1202號
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於上開時、地告與人共同傷害原告
,被告共同犯傷害罪,經本院刑事庭判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等情,有本院107年
度簡字第375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至5頁)
。原告主張支出醫療費用76,087元,業據提出國立臺灣大學
醫學院附設醫院之住院醫療費用收據、住院部分負擔收據在
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8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本院審酌
原告所提證據,應認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至原告主張不能
工作損失31萬元等語,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以實其說(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參照),自不能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
真,並為其有利之認定。
㈡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
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而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份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
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89年度臺
上字第1952號判決可資參照。本院審酌原告因此受有右脛骨
開放性骨折、四肢擦傷及左額撕裂傷(見同上刑事判決內容
),兼衡兩造之身分、資力、加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
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13,913元(40萬元-31萬元-76,087元
=13,913元,見本院卷第20頁及反面),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9萬元
(76,087+13,913=90,000),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5月26日(107年5月5日公示送
達,見本院卷第1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份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駁回而失所附麗,併
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
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
用之數額。惟仍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
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
予敘明。
中華民國107年7月17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鄧德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7月17日
書記官許博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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