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5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25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2522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丙○○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192
9、13459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丁○○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油壓剪壹支,沒收之。
丙○○共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油壓剪壹支,沒收之。又共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鐵鎚壹支、鐵撬壹支,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油壓剪壹支、鐵鎚壹支、鐵撬壹支,均沒收之。
事實
一、丁○○前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間,因違反毒品為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九月確定,於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猶不知悔改,與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及損壞公物之犯意聯絡,於九十六年六月七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相約在臺北縣土城市某處見面後,由丙○○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丁○○前往臺北縣板橋市○○路忠孝國中旁,明知設置於路旁預防行人安全之不銹鋼鏈條,係臺北縣板橋市公所掌管之物品,仍由丁○○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油壓剪一支,以剪斷損壞之方式,竊取臺北縣板橋市公所設置在上開路旁之不銹鋼鏈條十六條(共計約四十公斤,價值約新臺幣一萬六千元),並由丙○○負責把風及將剪下之不銹鋼鏈條搬運至上開小客車內,嗣於當日凌晨二時三十分許,得手後正欲離去時,適為巡邏員警當場發現,並扣得丁○○所有之上開油壓剪一支。
二、丙○○另與乙○○(嗣到案後另行審理),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及損壞公物之犯意聯絡,於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二日上午十二時三十分許,由丙○○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車(未懸掛車牌)搭載乙○○前往臺北縣三峽鎮安坑里安坑一之十三號前,明知路旁護欄洩水孔蓋,係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一區養護工程處中和工務段(下稱中和工務段)所掌管之物品,竟仍分別執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鐵鎚一支、鐵撬一支,以撬開損壞之方式,竊取中和工務段設置於該處之護欄洩水孔蓋二片(價值約新臺幣二千四百元),並將之放置上開自小客車內,適為路人發現,報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丙○○所有之上開鐵鎚一支及鐵撬一支。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三峽分局分別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丁○○、丙○○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丁○○、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臺北縣板橋市公所工務課技佐戊○○、中和工務段幫工程司甲○○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二件、查獲現場及贓物照片共二十二張及扣案之油壓剪、鐵鎚、鐵撬各一支足資佐證。足認被告二人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油壓剪、鐵鎚、鐵撬均係鐵製品,客觀上得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傷害,足供兇器使用,應屬無疑。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被告丙○○所為,亦係犯刑法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二罪)、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二罪)。被告二人間,就以損壞之方式竊取臺北縣板橋市公所掌管之不銹鋼鏈條犯行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丙○○與乙○○間,就以損壞之方式竊取中和工務段所掌管之護欄洩水孔蓋犯行部分,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二人所犯攜帶兇器竊盜罪、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二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法從一重之攜帶兇器罪處斷。又被告丁○○前有如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分別審酌被告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公有財物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丙○○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扣案之油壓剪、鐵鎚、鐵撬各一支,分別為被告丁○○或丙○○所有,供渠等為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業經渠等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之。至另扣案之之活動扳手二支、開口扳手九支、鉗子一支、木製鐵鎚一支、梅花扳手二支、套筒扳手一支(含套筒二個)、自製夜間手電筒一支、自製掛勾一條、尖刀一支等物,雖為被告丙○○所有,但無證據證明係供被告等為本件犯行所用或預備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佳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9月13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白光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玉如中華民國96年9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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