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字第39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上字第39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撤銷仲裁判斷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上字第399號上訴人新北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朱立倫 訴訟代理人 李承志 律師
黃文承 律師被上訴人 高昭仁 訴訟代理人 陳郁婷 律師複代理人 陳寧馨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仲裁判斷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月2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仲訴字第1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8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承租臺北縣(改制後為新北市)碧潭風景特定區第60號臨時賣店(下稱系爭店鋪),兩造於民國(下同)84年7月1日訂立租賃契約,約定租賃期間自84年7月1日起至85年6月30日止。兩造復於87年10月13日就系爭店鋪訂立「碧潭特定風景區賣店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租賃期間自87年7月1日起至88年6月30日止。被上訴人並未依約於88年6月30日租期屆滿前2月向上訴人申請續租,是系爭契約業因租賃期間屆滿終止而消滅。被上訴人仍占有系爭店鋪,即屬無權占有。系爭契約第2條第4款既已約定續租應另訂契約,而兩造既無另行訂約,則系爭契約即無民法第451條法定更新規定之適用。上訴人通知被上訴人遷離未果,因此於97年02月25日拆除系爭店舖。但被上訴人竟以兩造間有不定期租賃關係為由,主張上訴人之拆除為債務不履行,應賠償損害新臺幣(下同)1,050萬3,904元本息,並向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下稱仲裁協會)聲請仲裁,經該會作成104年度仲聲信字第17號仲裁判斷書(下稱系爭仲裁判斷),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199萬1,703元本息。
惟系爭契約應屬於行政契約,不具仲裁容許性,且兩造並未達成交付仲裁之協議,依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2款規定,系爭仲裁判斷應予撤銷。又系爭仲裁判斷未說明系爭契約第2條第4款約定與民法第451條規定適用之關係,則依仲裁法第38條第2款、第40條第1項第1款規定,系爭仲裁判斷亦應予撤銷。爰求為判命:系爭仲裁判斷關於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99萬1,703元本息,暨該部分仲裁費用負擔,應予撤銷等語(惟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為此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系爭仲裁判斷關於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99萬1,703元,及自104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該部分仲裁費用負擔均撤銷。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出租公有財產,屬於私法上契約行為,系爭契約自屬私法契約,兩造自得訂立仲裁協議,故系爭契約第14條第4項約定(下稱系爭仲裁協議)自為有效。所謂因本契約所生訴訟案件,係指締約雙方就系爭契約是否成立生效、消滅、變更,或於系爭契約有效期間就涉及出租人與承租人間權利義務事項之履行,或未履行義務需負損害賠償責任等紛爭,得請求民事法院裁判救濟之訟爭事件。系爭契約既已依民法第451條規定視為不定期限之租賃契約,僅係發生期限變更之效果,其餘內容包含仲裁條款並未隨同變更,系爭交付仲裁之協議仍屬有效,上訴人不得主張撤銷系爭仲裁判斷。關於兩造間究竟是否成立不定期租賃關係之爭點,業經系爭仲裁判斷逐一說明判斷之依據及其理由,縱認其理由不完備,亦僅屬仲裁判斷之理由未盡,上訴人仍不得據以主張撤銷仲裁判斷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兩造先後於84年7月1日、87年10月13日訂立系爭契約,分別
約定租賃期間自84年7月1日起至85年6月30日止、自87年7月1日起至88年6月30日止,租賃標的均為碧潭風景特定區東岸第60號臨時賣店。上訴人於97年2月25日拆除系爭店舖。
㈡被上訴人嗣向仲裁協會提起仲裁,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
1,050萬3,904元,及自96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經仲裁協會判斷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99萬1,703元,及自104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其餘請求。
四、兩造爭執要點為:㈠系爭契約為行政契約或私法契約?有無仲裁容許性?系爭仲裁判斷有無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予撤銷之事由?㈡系爭交付仲裁之協議是否有效成立?系爭仲裁判斷有無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予撤銷之事由?㈢系爭仲裁判斷是否因未附理由,而有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予撤銷之事由?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得心證理由分述如下:
㈠系爭契約為行政契約或私法契約?有無仲裁容許性?系爭仲
裁判斷有無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予撤銷之事由?⒈按行政機關代表國庫出售或出租公有財產,並非行使公權力
對外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即非行政處分,而屬私法上契約行為,當事人若對之爭執,自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48號參照)。又公法契約(或稱行政契約)與私法契約之區別,應就契約主體(當事人之法律地位)、契約之目的、契約之標的及訂立契約所依據之法規之性質等因素綜合判斷(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6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私經濟行政亦稱為國庫行政,指國家並非居於公權力主體地位行使其統治權,而係處於與私人相當之法律地位,並在私法支配下所為之各種行為。依目前通說,關於書面協議是否為行政契約之認定,首須協議之一方為行政機關,其次為協議標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即認定其為行政契約:⑴協議之內容係行政機關之一方負有作成行政處分或高權的事實行為之義務。⑵執行法規規定原本應作成行政處分,而以協議代替。⑶涉及人民公法上權利義務關係。⑷約定事項中列有顯然偏袒行政機關一方之條款者(見 吳庚 ,行政法之理論與實用,103年2月12版4刷,第12、410頁)。
⒉按系爭契約前言載明:「台北縣碧潭風景特定區管理所(以
下簡稱甲方﹝即上訴人﹞)為充分利用碧潭風景特定區臨時賣店功能,以供公眾活動使用,並提昇遊憩品質,特委託高昭仁(以下簡稱乙方﹝即被上訴人﹞)經營管理。」。第1條約定:「委託經營管理標的及項目:一、委託標的:碧潭風景特定區東岸第60號臨時賣店(詳如附圖)面積10.27平方公尺。二、經營項目:飲食。」。第3條約定:「租金繳付:乙方應於簽約之日起7日內向甲方繳付全部租金新臺幣1萬8,000元正(每月1,500元),乙方如不按期繳付租金者,甲方得終止契約,並沒收履約保證金。」。第6條約定:「點交:由甲方興建或購置之現有各項場地、花木、設施及設備等,甲方應於簽約時列財產清冊點交乙方經營管理,點交清冊並作為契約之附件。自點交日起,乙方即應負妥善管理維護之責,於契約期滿之日列冊交回甲方點支,如有毀損或滅失,乙方應負修復與賠償。契約期間,甲方得定期通知檢查委託經營管理標的及本項財產清冊財物,乙方應充分配合,不得拒絕。」。第10條第2項約定:「經營管理:乙方於受託經營管理中,其就委任事務之處理及處理委任事務所支出之必要費用,乙方已自經營店得取利益,不得再向甲方請求報酬。」。且依系爭契約附件「碧潭東岸賣店點交清冊」所示,上訴人交付予被上訴人之財產包括賣店、聚雨槽、招牌、木作櫥櫃、雨庇、帆布搖桿、滅火器等設備,有系爭契約書影本可稽(見原審卷第177、178、180、181、188頁)。經查上訴人雖為行政機關,然其與被上訴人所締結之系爭契約,其契約之標的為系爭店舖之租賃法律關係,並不涉及公法上之權利義務關係,復無上訴人得享有優勢地位之條款規定,則據此足證上訴人係處於與私人相當之法律地位與被上訴人締約,將系爭店舖出租予被上訴人,並非居於公權力主體地位行使其統治權,上訴人並無作成行政處分或高權的事實行為之義務,應屬於私法支配下所為之私經濟行政。從而系爭契約應屬於私法契約,並非行政契約,自有仲裁容許性,系爭仲裁協議即屬有效。被上訴人因系爭契約所生爭議,向仲裁協會聲請提付仲裁,自屬合法。
⒊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契約具公益終止條款,以及使用河川區
域內土地應屬「許可」行為,故非屬私法性質云云。經查:⑴系爭契約第12條第6項固然約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甲
方(即上訴人)得隨時終止契約,惟應無償退還當期乙方(即被上訴人)所繳使用金及履約保證金,並由用地機關依法辦理查估補償,乙方應於限期內遷離,不得異議。㈠甲方因辦理公共事業之需要,以及依法變更使用者。㈡甲方因政策需要而回收者。……」,有契約影本可稽(見原審卷第185頁)。惟查上開約定並不涉及被上訴人之公法上權利義務關係,亦無顯然偏袒上訴人即行政機關一方之情形,且依契約自由原則,兩造原本即得就系爭契約終止事由為特別約定,故據此不足以證明系爭契約為行政契約。
⑵次按水利法第78條之1固然規定:「河川區域內之下列行為
應經許可:一、施設、改建、修復或拆除建造物。二、排注廢污水或引取用水。三、採取或堆置土石。四、種植植物。
五、挖掘、埋填或變更河川區域內原有形態之使用行為。六、圍築魚塭、插、吊蚵或飼養牲畜。七、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與河川管理有關之使用行為。」。惟查水利法之立法目的在於規範水利行政之處理及水利事業之興辦,而系爭店舖位於河川區域土地,自有水利法上開規定之適用,不因系爭店舖之出租人是否為行政機關而異,無從據以認定系爭契約為行政契約。至於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95號解釋雖謂:「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所屬各林區管理處對於人民依據國有林地濫墾地補辦清理作業要點申請訂立租地契約未為准許之決定,具公法性質」等語,然各林區管理處係依據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所訂定發布之作業要點而啟動清理濫墾之程序,因此訂立租地契約之行為,屬於政府在公權力之下進行清理濫墾政策之一環,而非政府機關純粹基於經濟考量之土地利用行為,且各林區管理處於決定是否與申請人訂立租地契約時,應審查申請人之資格,並須考量林地永續經營與國土保安等公共利益,顯然與本件情形不同,無從比附援引。故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屬於行政契約,不具仲裁容許性,系爭仲裁判斷有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仲裁協議不成立、無效,或於仲裁庭詢問終結時尚未生效或已失效者」之事由,應予撤銷云云,即屬無據。
㈡系爭交付仲裁之協議是否有效成立?系爭仲裁判斷有無仲裁
法第40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予撤銷之事由?⒈按仲裁法第3條規定:「當事人間之契約訂有仲裁條款者,
該條款之效力,應獨立認定;其契約縱不成立、無效或經撤銷、解除、終止,不影響仲裁條款之效力。」。次按兩造於87年10月13日訂立系爭契約第14條第4項約定:「因本契約所生訴訟案件,甲乙雙方及保證人同意以中華民國商務仲裁協會仲裁之」,有契約影本可稽(見原審卷第186至187頁)。則依上說明,系爭仲裁協議之效力應獨立認定,不因系爭契約不成立、無效或經撤銷、解除、終止而受影響。經查系爭契約有效成立,為兩造所不爭執,則系爭仲裁協議自屬有效成立。此外兩造於訂立系爭契約後,並未另行合意解除系爭仲裁協議,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系爭仲裁協議自仍有效存在。
⒉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契約並無民法第451條關於法定更新規
定之適用,故系爭契約業因租期屆滿而終止,則系爭仲裁協議亦因此失其效力云云。惟查依仲裁法第3條規定,系爭仲裁協議之效力既應獨立認定,則系爭契約是否因租期屆滿而終止、是否因民法第451條規定而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均不影響系爭仲裁協議之效力。從而被上訴人於104年主張:系爭契約自85年7月1日起因法定更新視為不定期租賃關係,且上訴人於96年終止系爭契約並不合法,故上訴人於97年2月25日強制拆除系爭店舖,為債務不履行,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等語,即屬於因系爭契約所生訴訟案件。被上訴人因此向仲裁協會聲請提付仲裁,自屬合法。上訴人主張系爭仲裁協議無效,系爭仲裁判斷有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仲裁協議不成立、無效,或於仲裁庭詢問終結時尚未生效或已失效者」之事由,應予撤銷云云,即屬無據。
㈢系爭仲裁判斷是否因未附理由,而有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1
款規定應予撤銷之事由?⒈按仲裁判斷書應附理由而未附者,法院應駁回其執行裁定之
聲請,當事人並得對於他方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仲裁法第38條第2款、第40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參照)。所謂仲裁判斷書應附理由而未附者,係指仲裁判斷書於當事人未依同法第33條第2項第5款但書約定無庸記載理由時,就聲請仲裁標的之判斷應附理由而完全未附理由之情形而言,此與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所定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為當然違背法令者,不盡相同。倘仲裁判斷書已附具理由,縱不完備,亦僅屬其判斷之理由未盡,尚與該條款所謂仲裁判斷應附理由而未附者有間,自不得據以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99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系爭仲裁判斷於理由欄「貳、實體部分」第三項列明爭
點㈠為:「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就租賃標的物是否存有不定期租賃關係?」,復於第四項詳述理由並認定自系爭契約期限屆滿之翌日起,至上訴人於96年7月27日致函被上訴人請求返還系爭店舖並送達被上訴人之日止,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繼續就系爭店舖為使用收益,並未即為反對之意思表示,因此以原有租賃關係轉換成立不定期租賃關係,並於第八項載明:「兩造其餘主張與陳述,均於本件判斷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等語,有系爭仲裁判斷影本可稽(見原審卷第147至148、154頁)。至於上訴人雖於仲裁程序中辯稱: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約定:「如乙方(即被上訴人)有意續約時,應於契約期滿前二月向甲方(即上訴人)提出申請,逾期未提出者,以放棄承租論。」(見原審卷第178頁),則系爭契約即無民法第451條法定更新規定適用云云,固然未經系爭仲裁判斷說明其抗辯不可採之理由。惟依上所述,系爭仲裁判斷書既已附具理由,縱不完備,亦僅屬其判斷之理由未盡,並非應附理由而未附。從而上訴人主張系爭仲裁協議未附理由,有仲裁法第38條第2款本文規定:「仲裁判斷書應附理由而未附」、第40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第38條各款情形之一」之事由,應予撤銷云云,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撤銷系爭仲裁判斷關於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99萬1,703元本息暨該部分仲裁費用,尚非正當。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29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黃嘉烈
法官林鳳珠法官邱琦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8月29日
書記官廖月女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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