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4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4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411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昱智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3857號),本院因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意圖性騷擾,於民國109年4月13日晚上10時15分許,在嘉義市○區○○路○○○號「○○○複合式餐飲店」,與告訴人即擔任該餐廳酒促小姐代號BM000-H109002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聊天之際,竟假借酒意,趁告訴人未有防備且不及抗拒之際,突然伸手觸摸告訴人腹部1下;復於同日晚上11時30分許,趁告訴人與甲○○同桌客人聊天之際而未有防備且不及抗拒之際,突然伸手觸摸告訴人左側臀部1下,以此方式對告訴人為性騷擾得逞等語。因認被告涉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涉嫌於前揭時、地對告訴人為性騷擾行為,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罪嫌,依同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與被告調解成立,並聲請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參,依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9年7月2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方宣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9年7月24日
書記官藍盡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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